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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公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韩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公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8月2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7日23时许,在新乐市南齐同村XXX超市,被告人韩某盗窃张某家19条香烟,84盒散烟,后卖给石家庄市一个叫“胖子”的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27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郭某甲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韩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0时许,在新乐市XX村老四超市,被告人韩某盗窃刘某家121条香烟,后卖给“胖子”。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806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及被盗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韩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刘某提供超市订烟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3、4月份的一天23时许,在新乐市东安家庄李某甲超市,被告人韩某盗窃李某甲1000元左右的零钱。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韩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4年6月份的一天23时许,在新乐市XX村飞云超市,被告人韩某盗窃田某107条香烟和1000元左右的零钱,后将被盗香烟卖给石家庄一个收烟酒的流动摊贩。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76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陈述及被盗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韩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凌晨0时许,在新乐市XX村冯某小卖部,被告人韩某盗窃冯某家46条香烟,4瓶黄色硬盒山庄老酒及600元左右的零钱,后将被盗香烟卖给“胖子”。经鉴定被盗烟酒价值55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韩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在新乐市北齐同XX连锁超市,被告人韩某盗窃郭某乙家94条左右的香烟和700元左右的零钱,后将被盗香烟卖给“胖子”。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71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乙陈述、北齐同超市订烟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韩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在新乐市XX庄自强超市,被告人韩某盗窃贾某家13条香烟,20盒散烟,14瓶白酒及200元左右的零钱,后将被盗香烟卖给“胖子”。经鉴定被盗烟酒价值55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韩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8、2014年8月份一天晚上23时许,在新乐市协神乡XXX村的李某乙家超市5条香烟、144盒散烟及800元左右的零钱。后又盗窃路某家超市19条香烟、85盒散烟。经鉴定,李某乙家超市被盗香烟价值1932元,路某家超市被盗香烟价值138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路某陈述、证人祁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韩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赔给张某赃物价款2271.5元;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赔给刘某赃物价款8068.5元;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赔给李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赔给田某脏款及赃物价款8629元;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赔给冯某脏款及赃物价款6129元;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赔给郭某脏款及赃物价款7841元;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赔给贾某脏款及赃物价款5729元;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赔给李某乙敏脏款及赃物价款2732元;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赔给路某赃物价款13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向宁审判员  默连杰陪审员  杨月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