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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1年1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地本市奉贤区,暂住本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常德路XX号门口,因认为邻居被害人裔某某说其坏话,便上前与裔某某发生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杨某某拳击裔某某面部、胸部等处,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裔某某遭受外力作用受伤,致左侧肋骨骨折2处以上,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裔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缴纳人民币二万元,拟作为赔偿被害人因身体损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