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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少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郑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源少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39岁。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8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胡某某脱逃,本院于2015年1月9日裁定对胡某某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16时许,在漯河市源汇区汉江路种子公司附近的一家游戏厅内,孟某(已判决)接到吸毒人员王某想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孟某通过当时与其在一起的被告人胡某某介绍,和被告人郑某某在电话中达成了购买郑某某200元人民币毒品的协议。之后被告人郑某某安排贾某某(另案处理)将毒品送给孟某。贾某某与孟某二人见面后一起到市区五洲假日酒店309房间内,将0.64克的毒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又从贾某某身上搜出毒品0.24克。经鉴定,以上所查获的共计0.88克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证人王某、寇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6时许,在漯河市源汇区汉江路种子公司附近的一家游戏厅内,孟某(已判决)接到吸毒人员王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通过当时与其在一起的被告人胡某某(已中止审理)电话联系,与被告人郑某某达成了购买人民币200元毒品的协议。之后郑某某安排贾某某(另案处理)将毒品送给孟某。贾某某与孟某二人见面后一起到漯河市源汇区五洲假日酒店309房间内,以300元价格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0.64克,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贾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24克。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9月30日,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接处警后,于同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2014年8月7日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民警在拘留所核实在押人员时,将郑某某刑事拘留。3、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郑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漯)公(刑)鉴(理化)字〔2013〕6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涉案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5、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物证照片。证明从王某、贾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经称重共计0.88克。6、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8日,经贾某某辨认案发当日让其送冰毒的人是郑某某。经孟某辨认案发当日出售给其冰毒的人是郑某某。7、证人证言。王某、寇某证言。证明其向孟某打电话购买毒品的情况。孟某、贾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孟某接到王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通过当时与其在一起的胡某某电话联系,与郑某某达成了购买人民币200元毒品的协议后,郑某某指派贾某某给孟某送毒品,后孟某、贾某某一起贩卖给王某毒品时被抓的情况。8、郑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长  夏晓丽审判员  吕红超审判员  刘亚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侯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