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彭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彭某,女,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洪文,重庆市丰都县社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彭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文、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0月15日,双方自愿到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13日生育一女代某甲,2010年7月10日生育一女代某乙,2013年5月17日生育一子代某丙。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代某某辩称: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时间属实;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彭某与代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0月15日,双方自愿到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13日生育一女代某甲,2010年7月10日生育一女代某乙,2013年5月17日生育一子代某丙。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初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在恋爱期间及婚初感情较好,其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在婚后也能共同抚养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较为真挚的夫妻感情。后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理解,能够和好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思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