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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3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郭云柏与许春洋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云柏,许春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3917号申请执行人郭云柏,男,196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执行人许春洋,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上列当事人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5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房租及水电费人民币11,57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卫国、陆建波、代理审判员王徽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证券、车辆、社保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多次与被执行人联系均未果,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获知被执行人去向或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586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卫国审 判 员  陆建波代理审判员  王 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