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林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北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林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2014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0日被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通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林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通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与朋友樊××、张××、王×在通北林业局“乐巢”KTV包间777内唱歌。���害人张××与同学刘××、周××等人在该KTV包间333唱歌。樊××在去卫生间时,遇到前女友刘××。樊××便想看看刘××和谁在一起唱歌。于是樊××与李××、张××便进入包间333内,但却被刘××等人推出。气愤之下,李××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与樊××等人再次冲进包间333,并与包间内张××等人发生冲突。张××用手掐住李××的脖子,并将其按到在地,想夺下李××用手中的水果刀,厮打中李××用水果刀将张××胸、背、肩、臀部多处捅伤。当晚,张××被送往医院救治,李××逃去通北镇。2014年2月24日,经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3月6日,李××主动到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告人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周××、刘××、樊××、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通北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家长能积极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李××进入歌厅等娱乐场所(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兆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