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白闵宏、刘凯、周振宇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闵宏,刘凯,周振宇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闵宏,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凯,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5月27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振宇,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闵宏、刘凯、周振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坚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闵宏、刘凯、周振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中午,被告人白闵宏为向被害人XX追索债务,指使被告人刘凯先后在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渭南嘉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西四路聚天祥宾馆等处限制被害人XX的人身自由;至次日21时许,被告人刘凯等将被害人XX带至渭南市高新区光运丽都佳苑小区8号楼3单元2楼东户,由被告人周振宇、刘凯对被害人轮流看管;期间,被告人周振宇等对被害人XX实施殴打,并使用手铐将被害人XX铐在沙发上,直至2014年5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害人XX被公安民警解救,案即告发。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白闵宏前往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解放路派出所投案。侦查期间,被害人XX为被告人白闵宏等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白闵宏等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XX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与被告人白闵宏、刘凯、周振宇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闵宏为索要债务,竟纠集被告人刘凯、周振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核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闵宏、刘凯、周振宇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白闵宏、刘凯、周振宇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依法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系因索取合法债务而引发的非法拘禁犯罪,被告人白闵宏、刘凯、周振宇均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白闵宏在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凯、周振宇在侦审期间均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闵宏犯罪后虽自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闵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又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二、被告人刘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三、被告人周振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海 凤人民陪审员 张 渭 良人民陪审员 ��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