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家盈与郑敬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家盈,郑敬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盈,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柴金民,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宏伟,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敬凯,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义舟达经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元,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大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上诉人李家盈因与被上诉人郑敬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郑敬凯与被告李家盈系亲戚关系。被告李家盈曾与原告郑敬凯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郑敬凯自述,2012年9月被告李家盈因购买汽车缺少资金,向原告郑敬凯借款14000元,被告在金万通4S店购买起亚汽车一辆,当时原告郑敬凯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李家盈14000元,被告李家盈当时为原告出具了140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郑敬凯自述,2013年7月14日被告李家盈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该14000元的借条由被告李家盈收回。针对剩余未偿还的借款4000元,被告李家盈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涉案欠条载明:“还欠购车余款肆仟元整”。对此欠条被告李家盈辩称,当时被告李家盈在原告郑敬凯任法定代表人的济南义舟达经贸有限公司任业务员,但该公司拖欠其工资未支付。当时被告李家盈购买汽车时从该公司借支了一部分现金,扣除了拖欠被告的部分工资后,尚欠该公司4000元,故向该公司出具了本案的欠条,并非向原告郑敬凯出具。原告所述偿还借款14000元中的10000元后,又出具4000元欠条有违常理。被告李家盈认为若原告郑敬凯依涉案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必须提供双方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等基础法律事实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问题是,郑敬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借条与欠条在法律上的含义存有差异,但均是债权凭证,在日常生活中也时常被混用。在本案中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未予否认,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也可以看出,本案中的“欠条”应为“借条”,借贷关系的存在是明确的。欠条作为债权凭证,是享有债权的一个基本证明。本案中,借款金额不大,原告提交了其持有的欠条就已经对其享有债权履行了基本的举证义务。被告称欠条并非向原告出具,而是向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济南义舟达经贸有限公司出具,但针对这一观点,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欠条”内容也看不出系被告向所谓的济南义舟达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这一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家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敬凯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元。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家盈负担。上诉人李家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陈述意思表述有误。上诉人因购买汽车从济南义舟达经贸有限公司借支14000元,以工资抵偿了10000元,剩余4000元未还而出具了欠条。2、仅凭欠条无法证明郑敬凯是合法的债权人。上诉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偿还,但欠条是出具给济南义舟达经贸有限公司的,应当追加济南义舟达经贸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欠条的合法债权人,在一定程序上会损害上诉人的名誉。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敬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家盈对欠条的真实性及其应当偿还该欠款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系该欠条的合法债权人如何确定。欠条的内容反映了所涉款项4000元的用途为购车,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该欠条实质为借款凭证。上诉人李家盈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应当偿还借款。欠条未载明出借人的名称,持有人应当视为合法的债权人。上诉人李家盈辩称实际的债权人系济南义舟达经贸有限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家盈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家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审 判 员 贺强谟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