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薛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44号原告薛某(系××人),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原告的父亲),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郭某甲,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薛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于2005年10月在双方父母认可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6月14日生育一女郭某乙,2010年9月16日在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同居生活后,被告与其母亲就经常虐待原告,从2011年7月起被告就无故将原告从家里驱赶出去。期间,原告家人及当地妇联多次出面劝说,但被告依然拒绝并阻止原告回家,而且还阻扰原告与女儿碰面。由于原告系××人,谋生能力和经济条件较差,确实无力抚养女儿。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原告于2014年4月9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30日福清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郭某乙由被告郭某甲带领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未作答辩。原告薛某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人证,被告户籍回执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及原告系××人的事实。2、户主为郭某甲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及婚生女郭某乙的身份情况。3、编号为:J35018XXXX-2010-XXXXXX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逾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词,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6月14日生育一女郭某乙,2010年9月16日在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补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情感纠葛。2014年4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月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郭某乙现跟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正确处理与对待,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进行综合考虑。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女郭某乙跟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已经形成较为固定的生活方式,而改变郭某乙的生活方式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郭某乙由被告郭某甲带领抚养为宜,鉴于原告系××人又无固定的劳动收入,现在娘家居住生活,婚生女郭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郭某甲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郭某乙由被告郭某甲带领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郭某甲负担。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志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庄黎雯一、附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