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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吴炳林与李美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炳林,李美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吴炳林,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美金,女,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吴炳林与被告李美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炳林诉称,2014年7月24日,借款人林沿海因生意资金周转短缺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李美金作为借款的保证人签字。后经原告催讨,林沿海及被告均未能偿还该笔借款。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李美金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约为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美金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一张,以此证明林沿海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美金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24日,借款人林沿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李美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借款人林沿海及被告李美金共同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归原告收执。借款借据内容:“本人林沿海同志因生意需要急用资金周转,现向吴炳林同志借来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此借款并由李美金同志担保,保证人愿对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借款履行中如发生争议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本笔借款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止。口说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林沿海担保人李美金2014年7月24日”。后借款人林沿海及被告李美金未能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林沿海、被告李美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借款人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李美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美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林沿海追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美金应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炳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吴炳林负担25元,被告李美金负担1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曾秋华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