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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浙江传化华洋化工有限公司与武汉宜化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传化华洋化工有限公司,武汉宜化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083号原告浙江传化华洋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玉明,该公司法务部部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志威,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宜化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雄,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尹飞,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原告浙江传化华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化公司)诉被告武汉宜化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玉明、孙志威、被告宜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尹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传化公司诉称,原告传化公司与被告宜化公司有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由我公司供应被告宜化公司荧光增白剂等化工产品。到2013年5月31日,经双方账目核对被告宜化公司确认拖欠货款53750元。后又应被告宜化公司的要求于7月21日、12月11日两次发货给被告宜化公司,总价款51240元。被告宜化公司于8月8日至2014年4月11日支付货款4笔,总计9万元,剩余货款14990元,我们多次催要,被告宜化公司至今未付,遂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宜化公司支付支付货款14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宜化公司承担。被告宜化公司辩称,原告传化公司所述属实,愿意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传化公司与被告宜化公司有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其供应被告宜化公司荧光增白剂等化工产品。2013年5月31日,双方进行账目核对,被告宜化公司确认拖欠货款53750元。其后,原告传化公司又应被告宜化公司的要求于同年7月21日、12月11日两次发货给被告宜化公司,总价款51240元。被告宜化公司于当年8月8日至2014年4月11日支付货款4笔,总计9万元,剩余货款14990元,原告传化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在庭审中调解时,原告传化公司要求被告宜化公司在约定期限不付款时赔偿其1万元损失,被告宜化公司不接受,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传化公司与被告宜化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传化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有权收取货款,被告宜化公司收货后,有义务依据约定的时间、数额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传化公司要求被告宜化公司支付货款14990元,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汉宜化塑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传化华洋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90元。本案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武汉宜化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74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湖北省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世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