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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3号原告宋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红,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鑫,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不详。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认识期间往来很少,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吵架后被告经常寻死觅活。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交流。2014年3月17日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4)历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自2012年年底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从未打过电话亦未曾见面,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2、(2014)历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李某未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经过庭审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及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本院作出(2014)历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从未打过电话亦未曾见面,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且双方自2012年1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不要求处理双方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各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及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自2012年12月分居至今,特别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不要求处理双方的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待之后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