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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5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安溪县鑫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泽生、林珊珊、陈乔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鑫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泽生,林珊珊,陈乔木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066号原告安溪县鑫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李金城,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树芳,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泽生,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珊珊,女,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陈乔木,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安溪县鑫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鑫城贷款公司)与被告陈泽生、林珊珊、陈乔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城贷款公司诉称,被告陈泽生以购货需要为由,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30‰,按月还息。被告林珊珊、陈乔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可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原告将被告所借款项汇入了被告陈泽生指定的银行账号,被告陈泽生出具了一张借款借据交给原告收执。期满后,被告陈泽生仅偿还利息至2013年10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陈泽生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30‰以本金900000元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被告林珊珊、陈乔木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泽生辩称,答辩人已付的利息153000元中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18.7‰)部分共计952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截至2013年10月12日,答辩人尚欠原告84.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林珊珊、陈乔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鑫城贷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鑫城贷款公司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泽生、林珊珊、陈乔木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进账单(贷方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陈泽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被告林珊珊、陈乔木作保证担保及原告给付被告陈泽生贷款人民币90000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泽生、林珊珊、陈乔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25日,被告陈泽生、林珊珊、陈乔木与原告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泽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30‰,按月还息,并由被告林珊珊、陈乔木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每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发生争议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人民币900000元汇入被告陈泽生指定的银行账号,被告陈泽生出具了1张《借款借据》交给原告收执。期满后,被告陈泽生仅偿还至2013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153000元。原告鑫城贷款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并于同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泽生、林珊珊、陈乔木与原告鑫城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偏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外,其他内容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泽生未能依约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除应继续偿还尚欠借款9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林珊珊、陈乔木自愿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珊珊、陈乔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泽生追偿。对于被告陈泽生辩称其已付利息153000元中的952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的问题。因其所付全部利息并不足以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和该笔借款应付的利息,故不予采纳。原告鑫城贷款公司的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泽生的其他辩解,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泽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安溪县鑫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已付利息153000元),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0元;2.被告林珊珊、陈乔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林珊珊、陈乔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泽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3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芬审 判 员  沈聪明人民陪审员  林奇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玉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