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陈珊与叶紫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珊,叶紫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48号原告陈珊。委托代理人刘苞。被告叶紫楠。原告陈珊诉被告叶紫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想转让被告在水晶城的浦江闪图摄影工作室,经双方初步协商转让费198000元,并经被告要求原告当场支付了5万元转让费,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对转让的其他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双方无法签约。现原告以转让合同未成立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由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5万元。为了主张其权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转让费5万元的事实;2、提供《经营目标责任书》一份,证明:浦江闪图摄影工作室入住人员不得少于20人、年收入1000万元才能免租,被告隐瞒了此事实,未告知原告。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系口头达成转让协议的,对其他事项原告未与其进行沟通。被告愿意转让,是原告家人后来不同意转让的。被告方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经口头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浦江闪图摄影工作室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转让费198000元,当天支付5万元,余款于2014年12月20日付清。后原告当场支付了5万元转让费,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据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原告的证据2,并不能证明被告特意隐瞒口头协议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有关浦江闪图摄影工作室的口头转让协议,其内容包括了转让协议成立的主要条款,即确定的转让标的(转让浦江闪图摄影工作室)和转让价款(转让款198000元),且原告方也支付了部分转让款,故该口头协议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接受协议约束,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综上,原告以转让协议未成立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转让款,其诉讼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王宏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洪惠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