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何伟、金立军与余建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金某某,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246号原告:何某。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系本案共同原告。被告:余某某。原告何某、金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余某某支付货款6.1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余某某曾向两原告购买塑料。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余某某欠两原告货款6.1万元,并达成一份还款计划,约定2013年11月27日被告余某某经济纠纷官司打好后,若对方一次性还款,则被告余某某一次性支付两原告6.1万元,若对方分期付款,则双方协商解决。后被告余某某未向两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何某、金某某货款6.1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审 判 长 张琪琦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