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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周亚琴诉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公安行政登记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琴,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城行初字第3号原告周亚琴,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住所地长治市电大巷38号。法定代表人贾虎山,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崔龙龙,该局法制大队科员。原告周亚琴不服被告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公安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受理。2015年1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琴、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崔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了刘鸿斌为周亚琴补办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申请,于同年12月11日发放证件,由刘鸿斌领取。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发放表两份,证明第一次、第二次周亚琴的身份证领取人均为刘鸿斌。2、保证书两份,证明周亚琴与刘鸿斌系合法夫妻,2012年签发的身份证未使用过,如产生纠纷,相关法律后果由刘鸿斌承担。3、对刘鸿斌的谈话记录,证明刘鸿斌受周亚琴的委托办理了2012年签发的身份证。原告诉称,因怀疑刘鸿斌持有其身份证,于2014年11月11日向长治市郊区故县派出所查询相关信息。经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为其重新签发了身份证。该身份证已被刘鸿斌领取。原告所持有的2011年签发的合法身份证,一直在其手中,从未丢失,也从未向被告申请补办过身份证。未经原告申请,被告违法重新签发原告身份证,并交付他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不利隐患。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签发的原告的身份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2)郊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原告与刘鸿斌正在郊区法院起诉离婚,没有事实与理由委托刘鸿斌代为补办身份证。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长治市郊区故县派出所为其两次办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事实存在。初次申领日期为2011年4月14日,申请人为周亚琴;第二次申请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领取时间为同年12月11日,申领人为周亚琴的丈夫刘鸿斌。2、2013年以前《身份证法》、《山西省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等相关法律对于代办、补领身份证是否必须本人未作祥细规定。因此,在实际工作中,本着便民服务的宗旨,只要提供相关手续(户口本、行为人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被告即予办理。2013年后第二代身份证需要采集指纹,必须本人申领。3、原告提出其初次办理的第二代身份证并未丢失,我局在无法确定2012年身份证是否属于冒领、无法找到第二次办理的身份证的情况下,已登报声明作废,并告知了周亚琴。4、对于原告提出会对其造成巨大隐患的担忧,公安部在《人民网》对网友的回复中明确指出,公民在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时,各相关证件使用部门负有核对人、证一致性的义务,确认无误后方可为持证人办理相关业务。如果居民身份证丢失被他人冒用,冒用者及相关部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丢失证件者无须对自己未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第一份登记申领表虽然是刘鸿斌领取的,但申请人是原告本人,第二份申领表的申请人、领取人均是刘鸿斌。2、原告未拿到第二次补领的身份证,只能保证自己未使用过,不能保证刘鸿斌没有使用过。3、原告本人未授权刘鸿斌补办身份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系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取得的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周亚琴与刘鸿斌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4日,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故县派出所受理了周亚琴申领(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申请,后证件由刘鸿斌代为领取。2012年7月30日,故县派出所再次受理了刘鸿斌为周亚琴申领(证件丢失补领)身份证的申请,同年12月11日证件由刘鸿斌领取。2014年12月2日,周亚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12年7月并未委托刘鸿斌代为补办身份证,故被告受理并重新签发其身份证的行为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行为。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已在上党晚报A02版对2012年补领的周亚琴的身份证,公告作废。本院认为,居民身份证是公民从事有关活动、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第十六条规定,禁止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禁止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禁止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山西省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规定,在受理群众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时要对申办人员的户口登记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确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换证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计算机录入的人口信息和公民实际情况“五个一致”后,方可受理。可见,身份证的办理一般应当由公民个人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在受理公民申领、换领、补领身份证时应履行审慎审查义务,以确定办证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不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2012年刘鸿斌为周亚琴补领身份证是周亚琴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此周亚琴也矢口否认。故被告在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中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鉴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已在上党晚报对2012年办理的周亚琴的居民身份证,公告作废,本案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但仍应确认违法。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于2012年7月30日为周亚琴办理补领身份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阁审 判 员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姚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尹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