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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旺苍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孟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1月1日,四川省旺苍县人。被告:石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15日,四川省旺苍县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正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因夫妻间互不信任,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随原告生活,长子随被告生活,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同时共同分割银行存款。被告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孟某某除提供婚姻档案、本人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证明和村委会证明一份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存款的真实性。被告石某某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恋,1992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家生活。2001年12月25日生育长子石某甲,现随被告石某某在浙江共同生活;2009年8月8日生育长女石某乙,现随原告孟某某在旺苍县木门镇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长期均在浙江等地务工,2014年1月因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引发误会,同年3月原告与被告分居,原告另行租房居住,8月原告前往江苏探望其兄,11月返回四川老家照料女儿。分居期间双方交流较少,误会未能消除,2015年1月14日原告便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除从被告父母处分得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外,未再添置其他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恋到登记结婚也历经三年时间,彼此应当相互了解,婚龄长达二十余年,生儿育女,共同外出务工等,均说明双方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间应当彼此信任,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误会在所难免,但不致感情破裂,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孟某某提出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都应正视自身的缺点,原告不以发生误会就选择离家另辟去处,被告石某某也不应在产生矛盾后置之不理,应当勇于面对误会的存在是导致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要原因,同时对妻子应当充分信任和尊重。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就能及时消除误会,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正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红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