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文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红旗巷59号。法定代表人罗道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仁,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龙都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治民,局长。委托代理人雷先恩,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叶大强,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文兰,女。委托代理人杨潇翔,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航,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山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梁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铜法行初字第000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凤山公司系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铜梁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注册号500224000003348,法定代表人罗道贵。刘文兰在凤山公司承建的原铜梁县“华夏康城”项目5号楼工程从事杂工工作。2014年1月3日6时43分许,刘文兰搭乘张某某驾驶摩托车从租住地前往工地上班途中,当车行驶至迎春街与塔山东街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兰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后经重庆市铜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患者因车祸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跟骨骨折;轻型脑伤(脑震荡);鼻外伤;多处皮肤挫裂伤”。刘文兰于2014年6月18日向铜梁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铜梁人社局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于同日向刘文兰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日向凤山公司抄送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铜梁人社局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文兰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分别向凤山公司及刘文兰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凤山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经一审法院查明,凤山公司将承建的“华夏康城”商住小区A区车库、第4、5栋楼项目发包给周某某、金某甲、李某,周某某、金某甲、李某再将部分工程发包给金某乙,刘文兰接受金某乙的管理并由金某乙向其发放工资,周某某、金某甲、李某、金某乙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铜梁人社局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刘文兰于2014年1月3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年6月18日向铜梁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符合该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时效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条件。铜梁人社局依据刘文兰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该工伤认定,依照法定程序向刘文兰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依法向凤山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铜梁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又依法向凤山公司及刘文兰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其程序合法。关于凤山公司认为其与刘文兰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凤山公司对于其将自己承包的“华夏康城”项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周某某、金某甲、李某及周某某、金某甲、李某再次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金某乙无异议。本案中,虽然刘文兰接受金某乙的管理并由金某乙向其发放工资,但是周某某、金某甲、李某、金某乙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刘文兰实际是在凤山公司承建的工程中从事杂工工作,故应由凤山公司对刘文兰承担用工责任。关于凤山公司认为工地上班时间为8时,且刘文兰居住于铜梁区太平镇,而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6时43分左右,地点为东城街道迎春路与塔山东街交叉路口,刘文兰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铜梁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依法向凤山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请你(单位)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局提供相应证据,如不按时提供证据,本局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据申请人及本局调查的相关资料作出认定结论,你(单位)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凤山公司在行政程序未提供其工地上班时间为8时和刘文兰居住于铜梁区太平镇等任何刘文兰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在诉讼程序中举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刘文兰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相反,铜梁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刘文兰工作的工地上班时间为7点左右,刘文兰居住于承租的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迎春街XXX号1幢X单元3-2,刘文兰是从租住地前往工作地的路途中于6时43分许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因此,刘文兰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况,故凤山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铜梁人社局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凤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凤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关系错误。具备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上诉人和第三人无劳动关系。华夏康城项目由上诉人发包给周某某等人,周某某等人又发包给金某乙,刘文兰接收金某乙的管理并由其发放工资。由此,上诉人和刘文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时才知道刘文兰租房居住,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举示的租房合同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便查明刘文兰是否真实租房居住,不知一审法院为何不允许。上诉人凤山公司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铜梁人社局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铜梁人社局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刘文兰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铜梁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依据、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2、铜梁人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3、《工伤认定申请表》;4、铜人社伤险认受字、认举字(2014)60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用人单位基本信息;7、刘文兰身份证复印件;8、铜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例;9、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询问笔录;10、《房屋租赁合同》及袁家社区居委会《证明》;11、铜梁人社局对刘文兰、蔡某某、张某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张某、蔡某某、姚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13、《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上诉人凤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依据、证据:1、《华夏康城5号楼工程泥工组劳务承包协议书》;2、《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3、证人曹某某作证称:我在凤山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做工,与刘文兰系工友,不知道刘文兰住在哪里。平时刘文兰接受金某乙的管理,并由金某乙按计量的方式向刘文兰支付报酬,工地上上班时间为8时。4、证人金某乙作证称:我在凤山公司处做工,在华夏康城工程5号楼承包泥水工程,我雇刘文兰在我处从事粉水工作。平时我对刘文兰进行管理并向其支付报酬,刘文兰上班时间大概是7、8点钟。我不知道刘文兰住在哪里,只晓得家在太平镇。上诉人凤山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4)铜法民初字第03224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刘文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铜梁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依据1及证据2、4-9,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凤山公司与刘文兰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刘文兰向铜梁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11与证据7-9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刘文兰在凤山公司承建的“华夏康城”项目工程5号楼工地上从事杂工工作,该工地上班时间为7点左右。刘文兰于2014年1月3日6时43分从租住地铜梁区XXX街道XX号1幢X单元3-2前往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依法予以采信;依据12-13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依法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凤山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将其承建的“华夏康城”商住小区A区车库、第4、5栋楼项目发包给周某某、金某甲、李某,周某某、金某甲、李某再将部分工程发包给金某乙的事实,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曹某某、金某乙证言能够证明“华夏康城”5号楼工程是由金某乙承包,刘文兰在该工地上工作,并由金某乙管理,由金某乙向刘文兰支付工资,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凤山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系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依法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纳。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规定,被上诉人铜梁人社局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刘文兰的受伤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涉诉工伤认定是否需以刘文兰与凤山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要件。被上诉人铜梁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情况说明》以及上诉人凤山公司举示的《华夏康城5号楼工程泥工组劳务承包协议书》、《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证人曹某某、金某乙的证言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凤山公司承包“华夏康城”项目工程后,再行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周某某、金某甲、李某等人,后者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金某乙;刘文兰在金某乙管理下工作并由金某乙向其发放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刘文兰因工受伤,用工单位凤山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上诉人铜梁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文兰受伤性质属于工伤正确。上诉人凤山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准其申请鉴定属程序违法,经查明,上诉人凤山公司申请鉴定的请求是在一审庭审中提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凤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景 象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汪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