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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亚州、唐山市路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亚州,唐山市路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宇,王小建,王立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重字第18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居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立。被告人王亚州,农民。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亚州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市路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街道办事处王谢庄大街头条。法定代表人王宇,系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小建,农民。委托代理人万立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立凯,出生年月不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李士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余,该公司员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润区院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唐刑终字第5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丰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民事部分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被告人王亚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市路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小建的委托代理人万立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余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立凯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2014年1月21日20时许,王亚州无证驾驶冀B×××××号别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刘各庄村北路段时将我撞伤,事发后王亚州驾车逃逸,我的伤诊断为重伤,经交警认定责任,王亚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亚州涉嫌交通肇事罪。王亚州驾驶的冀B×××××号别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立凯,但实际车主是王宇(王立凯把车卖给宁瑞轩,宁瑞轩把车卖给张万青,张万青把车卖给王宇,王宇是实际车主,也是唐山市路顺汽车租赁公司负责人)。事发时该车由唐山市路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负责人王宇在王亚州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出租给王亚州,该公司和王宇个人均有过错,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王小建是王亚州租车时的担保人,故由上述被告人赔偿我全部经济损失379891.09元。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130741.09元、误工费20440元、护理费4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06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解决肇事人员误工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合计379891.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张某甲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护理及误工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被告人王亚州辩称,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市路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宇辩称,作为公司代理人,该赔偿的赔,作为个人,不应该起诉我。我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小建的委托代理人万立军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第五被告人与王小建身份信息不符,王小建不具备本案被告人诉讼主体资格;王小建并非王亚州租赁车辆时的担保人,张某甲将其作为被告人一并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便王小建与王亚州、路顺汽车租赁公司之间成立保证担保关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原告人只能起诉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即驾驶人)、车辆所有人及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而不能依据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合同直接起诉保证人,因为保证人承担的是保证合同责任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王小建已经尽到一般的审慎义务,在主观上对王亚州租车及事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任何的过错,原告人起诉王小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依法驳回对王小建的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数额是50万元,损失明细为37万余元,数额不符。关于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鉴于该车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余辩称,由于该车辆多次过户,未通知我司,不能确定肇事车辆是否为我司承保,我公司拒赔。本案因驾驶人存在无证、逃逸行为,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一万元医疗费用,要求保留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就死亡伤残赔偿各项下被害人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若法院判赔应保留我公司向车主、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亚州无证驾驶冀B×××××号别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刘各庄村北路段时,与行人张某甲相撞,致使张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王亚州驾车逃逸。经司法医学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亚州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亚州供述、证人王宇、王小建、张某乙、王某、张立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物证鉴定室(冀唐润)公(物证)鉴(痕)字(2014)43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1]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润公(交)行罚决字(2014)第00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非农业家庭户,唐山市丰润区凯通商贸有限公司装卸工)伤后于2014年1月21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1月21日起为I级护理,2014年1月31日起为II级护理),2014年2月4日在唐山市丰润利康医院住院治疗8天(II级护理,陪护一人),住院期间由张立、甄东香(二人均为唐山吉隆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护理。2014年6月1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张某甲评定为捌级伤残,Ia值为10%。(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叁仟元。(3)误工损失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9071.35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鉴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护理费2853.12元(89.16元/天﹤批发零售业标准﹥×2人×10天+89.16元/天﹤批发零售业标准﹥×12天×1人)、误工费13106.52元(89.16元/天﹤批发零售业标准﹥×147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80640元(22580元/年×20年×(30%+10%)],上述损失合计341310.99元。被告人王亚州所驾驶的冀B×××××号别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立凯,王立凯将该车卖给宁瑞轩,宁瑞轩将该车卖给张万青,张万青将该车卖给王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宇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市路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宇将冀B×××××号别克轿车用于唐山市路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外出租经营。现冀B×××××号别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为唐山市路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1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市路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明知被告人王亚州没有驾驶证仍将冀B×××××号别克轿车租赁给王亚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冀B×××××号别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保险单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唐山市公安局韩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州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张某甲重伤,由于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王亚州驾驶的冀B×××××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即使驾驶人王亚州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经济损失221310.99元,应由本次事故中的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市路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冀B×××××轿车的实际使用人,在明知被告人王亚州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将车辆租赁给被告人王亚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宇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市路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肇事车辆用于经营使用,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市路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宇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且王宇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各自独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市路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宇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王亚州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市路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宇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损失44262.2元[(341310.99元-120000元)×20%],被告人王亚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损失177048.79元[(341310.99元-120000元)×8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立凯虽是冀B×××××轿车的名义车主,但肇事车辆经多次转让,未办理转移登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立凯对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立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小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损失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人王亚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损失177048.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市路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宇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损失44262.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力军审 判 员  刘秋红代理审判员  董运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