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陈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沅江市。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何音震,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莉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何音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开始,被告人陈某在东莞市桥头镇宏达路13号经营渔香阁饮食店。2014年6月的一天,陈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仍在渔香阁饮食店内向一名男子(另案处理)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6本发票,共300张。后陈某在该渔香阁饮食店内使用上述发票。2014年11月28日,民警将陈某抓获,在该渔香阁饮食店缴获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存根联273张、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27张。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假发票。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书,物证发票存根联、发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证人向某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其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法律水平低,有立功表现等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所提的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但经公安机关侦查未能查实被告人所检举揭发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其所提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所提的其他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