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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正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正军,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2012年5月17日被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后被投送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因发现张正军遗漏本案罪行,公安民警将其提解回六盘水市,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寥,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军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正军及其辩护人张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正军经他人邀约后伙同张某某(已判决)等人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七十三建材城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玉坤线缆”,对李某某进行威胁并抢走价值人民币41420元的电缆、宽带网线和闭路线。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正军及其辩护人张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正军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1420元,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张正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张正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张正军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张正军的辩护人所提张正军在本案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正军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遗漏本罪未被判决,依法应当对本罪作出判决,并将本罪所判刑罚与前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正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登艳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梧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