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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知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郑敏杰与冯春元、三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敏杰,冯春元,三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珠香法知民初字第704号原告郑敏杰,男,汉族,1962年8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系天津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业主。被告一珠海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市府大院*号*楼。负责人周凯。委托代理人赵巧燕,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健,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冯春元,女,汉族,1986年3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黄威,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思达,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三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软件园望海路**号603。法定代表人孔德菁。被告四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号。法定代表人黄向阳,主任。原告郑敏杰诉被告一珠海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被告二冯春元、被告三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四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启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应裕、人民陪审员袁雪红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敏杰、被告一珠海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代理人赵巧燕、吴健、被告二冯春元委托代理人黄威、韦思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四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工商登记的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的业主。原告发现ZHUHAI.CN是有人伪造第一被告珠海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公章、代码证号注册,于是向第一被告发出了信息公开申请,其回复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未收到任何消息。由于第一被告未向第四被告提出撤销涉案域名,其行为损害了原告注册该域名的权利。第三、第四被告明知是伪造公章注册域名,不依法注销涉案域名,放任违法注册的域名继续损害第一被告的利益,该域名的继续存在,阻碍了原告的注册,损害了原告网络域名的经营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三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四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实行转移ZHUHAI.CN为原告所有;2、四被告承担原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3000元。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四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答辩状;2、被告一关于《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回复;3、信息结果查询信息;4、原告向第四被告要求注销的电子邮件。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一的起诉,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承担原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申请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诉称涉案域名的注册损害了其注册权利和网络域名的经营权益,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涉案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有关联并享有民事权益。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申请注册域名时,应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交如下书面材料:(一)申请者的身份证明材料;(二)域名注册者联系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三)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申请注册行为,没有享有涉案域名的具体的民事实体权利,不能提起域名侵权的民事诉讼,并据此主张网络经营权益。综上,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敏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 判 长  吴启洪审 判 员  莫应裕人民陪审员  袁雪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东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