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中民一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尚厚成与廖从香、原审被告尚晓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厚成,廖从香,尚晓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张中民一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厚成,曾用名尚立忠,男,1939年9月19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谷鸣国,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从香,女,1942年9月19日出生,土家族,文盲,农民。原审被告尚晓红,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系上诉人廖从香长子。上诉人尚厚成与上诉人廖从香、原审被告尚晓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作出的(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鸣国,上诉人廖从香、原审被告尚晓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相处期间两家积有深怨,原告房屋东头原是村小学,该校于1976年5月拆迁后留下一处宅基地,经原、被告两家申请,村委会将毗邻原告屋旁学校宅基地划给原告修建了两间猪栏,又划给尚本安(被告廖从香已故丈夫)七厘地做菜园,其余归集体使用。两家在对所分土地管理、使用期间,于1989年7月始发纠纷,尚本安将原告家猪栏拆毁、果树砍伐、竹园毁坏扩大其菜园范围,后经沙塔坪乡人民政府处理,要求尚本安对被毁猪栏恢复原状、赔偿果树损失80元、退回强占竹园,原告屋东、西、南通行道路三条,若原告走西头可灭东头路。1999年原告自行将猪栏修缮后又遭到尚本安拆毁,2007年原告将自己房屋西头路砌墙围住,致使被告廖从香无法通行,廖从香、尚本安两夫妇随即将此处围墙及通往公路出口共两处围墙拆毁,原告因常年在桑植县城居住,直至2012年5月才知晓此事,后多次向乡政府寻求解决未果,双方引发诉讼。原审认为:原、被告两家本系邻居,理应和睦相处,对各自所管理的土地要依法行使管理使用权,不得相互侵占和破坏。乡人民政府对双方民事纠纷已作恰当处理,一方不服仍可在诉讼时效内行使请求权。本案中,原告所诉赔偿猪栏及果树损失,在事发后就向乡人民政府提出请求,可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规定,但原告就赔偿请求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尚厚成在不能保证被告廖从香从其房屋东头顺利通行的情况下,将西头道路砌墙封堵,造成廖从香无法通行,廖拆毁两处围墙系自救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被毁围墙原状,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尚本安拆毁原告猪栏属侵权行为,因其病故,而廖从香作为猪栏地基的实际占用人,应由其本人对原告被毁猪栏负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之义务;被告尚晓红在本案中无任何侵害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五)项、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廖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原告尚厚成被毁猪栏原状;二、驳回原告尚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尚厚成承担50元,被告廖从香承担28元。上诉人尚厚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尚厚成房屋周围的围墙并未造成廖从香及其家人通行受阻,廖从香及其家人拆毁尚厚成房屋围墙,理应恢复,廖从香及其丈夫尚本安(已故)砍伐上诉人尚厚成种植的果树,曾由当地乡政府处理,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维持(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廖从香停止侵权,恢复上诉人尚厚成被拆毁的围墙、赔偿上诉人尚厚成被砍伐果树1000元。上诉人廖从香辩称:1、廖从香并没有拆毁尚厚成的猪栏、也没有砍伐尚厚成的果树;2、尚厚成修建的围墙,阻挡了上诉人廖从香及家人从历史老路上通行,拆除尚厚成房屋周围的部分围墙以利通行并无不当,拆除围墙时当地乡政府相关部门人员在场,并经得他们同意。原审被告尚晓红述称:尚晓红的父亲尚本安与母亲廖从香并没有拆除尚厚成的猪栏,没有砍伐尚厚成的果树,拆除尚厚成的部分围墙是为了保证自家的正常通行。上诉人廖从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廖从香及其家人并没有拆毁尚厚成的猪栏和围墙,也没有砍伐尚厚成的果树。尚厚成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案情复杂,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错误,尚厚成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尚厚成负担。上诉人尚厚成辩称:1、廖从香及家人砍伐尚厚成栽种的果树是事实,经过了当地乡政府处理,有证人证言及处理决定可以证实;2、廖从香及家人拆毁尚厚成家的围墙,有当地乡政府干部在场看见,有现场照片为证;3、1999年,廖从香与尚本安乘尚厚成不在家居住时,将尚厚成已修缮的猪栏拆毁,将基地占用做菜园,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审被告尚晓红对上诉人廖从香的上诉意见无异议。上诉人尚厚成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证据:自绘图纸一份,拟证明尚厚成房屋周围的围墙并没有阻挡廖从香及其家人的通行。上诉人廖从香对该份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尚厚成房屋周围的围墙阻挡了廖从香及家人唯一的历史通道。原审被告尚晓红对该份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廖从香的质证意见一致。上诉人廖从香在二审中提交了十六组证据:1、王德厚的证明一份;2、尚道明的证明一份;3、尚连成的证明一份;4、黄天善的证明二份;5、李明正的证明一份;6、尚立成的证言一份;7、尚善成的证明一份;8、廖书碧的证言一份;9、尚立辉的证言一份;10、尚本望的证言一份;11、尚贤成的证言一份;12、廖书国的证言一份;13、尚礼成的证言一份;14、莫旦梦的证言一份;15、张玉英的证言一份;16、尚碧清的证言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廖从香及尚本安没有拆除尚厚成的猪栏。上诉人尚厚成对该十六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原审被告尚晓红对该十六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审被告尚晓红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尚厚成提交的自绘图纸和上诉人廖从香提交的王德厚、尚道明、尚连成、黄天善、李明正、尚立成、尚善成、廖书碧、尚立辉、尚本望、尚贤成、廖书国、尚礼成、莫旦梦、张玉英、尚碧清等证人证言,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尚厚成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廖从香恢复围墙原状、恢复猪栏原状、赔偿果树损失1000元;二、原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违法;三、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尚厚成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廖从香恢复围墙原状、恢复猪栏原状、赔偿果树损失1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2007年,上诉人廖从香与丈夫尚本安(已故)因上诉人尚厚成房屋周围的围墙阻碍自己通行,将上诉人尚厚成房屋周围的部分围墙拆毁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尚厚成认为自己房屋周围部分围墙并未阻碍上诉人廖从香通行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上诉人廖从香的丈夫尚本安(已故)拆毁上诉人尚厚成猪栏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作为猪栏地基实际占用人,上诉人廖从香应当承担恢复上诉人尚厚成被毁猪栏的责任,上诉人廖从香认为自己及其丈夫并未拆毁上诉人尚厚成猪栏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上诉人尚厚成要求上诉人廖从香赔偿果树损失1000元,并未提交果树损失的赔偿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求,并无不当。关于原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不属于法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其次,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部分事实存有争议,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不属于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法定情形。据此,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廖从香认为本案案情复杂,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系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本案纠纷始发于1989年,后经当地村委会、乡政府处理,但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并未妥善解决,上诉人尚厚成多次向当地乡政府寻求解决,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上诉人廖从香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尚厚成、廖从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上诉人尚厚成承担99元,上诉人廖从香承担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洪山审 判 员 涂明珠代理审判员 盖景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