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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3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金红与被告祁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红,祁凯,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259号原告金红。被告祁凯。被告XX。原告金红与被告祁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红,被告祁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红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祁凯、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该笔借款本息两被告一直未还。另,2011年6月18日,被告祁凯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支付本息5.5万元后已结算完毕,但借据原件仍由原告持有。为此,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祁凯辩称:2010年3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借据虽载明月息2分,但被告实际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大约付至2011年6月18日。被告另向原告借款2万元、5万元各一笔,均约定月息3分,5万元借款支付5000元利息,2万元借款支付四、五个月利息。2012年左右,原告称有人摔伤急需用钱,被告偿还2万元;2012年年底左右,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5万元。之后每逢中秋、春节,原告多次带人到被告家催款,被告每次付款几千元。被告已付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充抵本金后,现仅欠原告9万元。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祁凯、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两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另,2011年6月18日,被告祁凯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支付本息5.5万元结算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借据两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祁凯辩称已按月利率3%支付部分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凯、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红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祁凯、XX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徐安国人民陪审员  吴成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