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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肖彤诉被告吴清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肖彤,吴清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428号原告郭肖彤,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刘金栋,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清蝶,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肖彤诉被告吴清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肖彤委托代理人刘金栋、被告吴清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肖彤诉称,2014年11月23日20时35分许,被告吴清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逆行行驶至郯城县建设路路爽休闲会所门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郭肖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郭肖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4)第20141123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清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肖彤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6695元,经鉴定其损伤误工损失60天,要求被告吴清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清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郭肖彤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0时35分许,被告吴清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逆行行驶至郯城县建设路路爽休闲会所门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郭肖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郭肖彤、吴清蝶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4)第20141123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清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肖彤无事故责任。原告郭肖彤系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原告郭肖彤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6695元,其出院诊断为:上唇开放性外伤、牙龈撕脱伤、牙震荡、鼻骨骨折及双侧上颌窦积液、右肘关节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其出院医嘱为:注意安全、避免再次受伤等。原告郭肖彤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肖彤之损伤误工损失60日。原告郭肖彤委托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欧派两轮电动车车损价格评估,嘉诚价格事务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鲁临嘉价评字(2015)第00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委托标的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月9日的公平市场价值为1720元。原告郭肖彤支出鉴定费500元、评估费300元。原告郭肖彤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肖彤出生于1990年8月10日,其与护理人员刘秀云系母女关系,原告方居住地居于郯城县城外环以内,但二人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职业均为粮农。原告郭肖彤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6695元、误工费77.44元/天×60天=4646.4元、护理费77.44元/天×13天=100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鉴定费500元、车损172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058.12元。被告吴清蝶对原告郭肖彤提供的证据及除医疗费之外的损失均提出异议,但对原告的损伤及车损等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评估。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城镇居民误工费为每天77.44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每天49.35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天。上述事实,有原告郭肖彤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吴清蝶负事故全部责任、郭肖彤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肖彤在与被告吴清蝶间的交通事故中受身体伤、车辆受损,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吴清蝶的相应赔偿。原告郭肖彤及护理人员刘秀云的居住地虽然位于城区,但其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职业均为农民,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宜支持,可酌情按本地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77.44元和本地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49.35元的平均值每天63.4元计算;被告吴清蝶对原告郭肖彤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车损评估结论虽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本院对原告郭肖彤单方委托作出的车损评估结论予以采信,确认原告车损为1720元;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仅依其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主张误工费不宜支持,但结合该案实际,可酌情支持误工时间30日并按63.4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02元;原告护理费按其住院13天并按63.4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24.20元;原告郭肖彤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郭肖彤因治疗损伤及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交通费应为必要、合理费用,但其主张数额偏高,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损失数额适当,均予确认。据此,原告郭肖彤的损失范围确认为:医疗费6695元、误工费1902元、护理费8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500元、车损172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531.2元。综上,原郭肖彤起诉,要求被告吴清蝶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清蝶赔偿原告郭肖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253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肖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郭肖彤负担22元、被告吴清蝶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颜培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