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陈某。被告何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何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何某甲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甲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何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审查与案件事实相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甲自由恋爱相识,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鉴于此,双方若互谅互让,体恤对方,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还能建立稳定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所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充足的证据,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关于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洪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