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磊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磊(曾用名韩伟国),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于宁夏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宁夏青铜峡市,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03年10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6月5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08年3月16日假释期满。2010年4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2012年12月11日刑满被释放。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磊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石大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韩磊以办理购买廉租房为由,在大武口民生小区何某某家中,骗取被害人任某某12000元。二、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韩磊以办理购买廉租房为由在大武口公安小区路某某家中,骗取被害人张某忠12000元、骗取被害人吴某某7000元、骗取被害人樊某某7000元。三、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韩磊以办理购买廉租房、更换楼层为由在大武口民生小区卢某芝家中、大武口区红柱子街旁,骗取被害人卢某某7000元。四、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韩磊以更换廉租房楼层为由在大武口民生小区卢某芝家中,骗取被害人卢某芝3000元。五、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韩磊以办理购买廉租房为由在大武口民生小区何某某的麻将馆中,骗取被害人王某10000元。六、2014年3月1日,被告人韩磊以办理购买廉租房为由在大武口区公安小区路某某家中,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2000元、骗取被害人牛某某12000元。七、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韩磊以为被害人秦某某的儿子在星瀚集团找工作为由,在大武口区新世纪花园门口菜店中骗取被害人秦某某10000元。八、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磊以在银川能源厅找工作为由在大武口区星海时代门口,骗取被害人王某某10000元。九、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磊以办理转学手续为由在大武口区新世纪花园门口菜店中,骗取被害人王某某1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磊无自首、立功情节;二、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韩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韩磊曾因犯罪被判刑,系累犯;四、收条,证实被告人韩磊收取被害人任某某、吴某某、张某忠等人现金;五、证人路某某、何某某证言,证实其介绍被告人为被害人办理廉租房等事实;六、被害人任某某、张某忠、吴某某、樊某某、卢某某、卢某芝、张某某、王某、牛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以办理廉租房为由骗取其现金的事实;七、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以办理廉租房、调动工作等事由骗取各被害人现金的事实;八、刑事和解协议书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韩磊的妻子已经赔偿各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韩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共计10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韩磊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七起犯罪时间上有误的意见,因有被害人的相关陈述且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磊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只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主动坦白,故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磊主观恶性不深,不是主动实施诈骗,属于顺水推舟的辩护意见,因证人路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是被告人主动联系,且被告人曾因诈骗罪被判过刑,故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韩磊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磊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磊近亲属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磊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与被害人不认识,不是其主动联系被害人办理廉租房的,被害人的钱也是通过何某某和路某某拿给其的,何某某和路某某也从中获利,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韩磊以为被害人王某办理廉租房为由,在大武口民生小区何某某的麻将馆中骗取王某10000元。二、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韩磊以为被害人卢某某办理廉租房、更换楼层为由,在大武口民生小区卢某芝家中、大武口区红柱子街旁骗取卢某某7000元。三、2014年3月1日,被告人韩磊以为被害人张某忠、牛某某、张某某办理廉租房为由,在大武口区公安小区路某某家中分别骗取三人各12000元。四、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韩磊以为被害人任某某办理廉租房为由,在大武口民生小区何某某家中骗取任某某12000元。五、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韩磊以为被害人吴某某、樊某某办理廉租房为由,在大武口区公安小区路某某家中分别骗取二人各7000元。六、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韩磊以为被害人秦某某的儿子在星瀚集团找工作为由,在大武口区新世纪花园门口菜店中骗取秦某某10000元。七、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韩磊以为被害人卢某芝更换廉租房楼层为由,在大武口区民生小区卢某芝家中骗取卢某芝3000元。八、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磊以为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在银川能源厅找工作为由,在大武口区星海时代门口骗取王某某10000元。九、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磊以为被害人王某某的孙子办理转学为由,在大武口区新世纪花园门口菜店中骗取王某某1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韩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其没有能力为被害人办理所谓的“廉租房、换楼层、找工作、转学”等事项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共计10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关于其认为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因原判量刑对其上述情节已予体现,本院不再考虑;其他上诉理由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文梅审 判 员 马少英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博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