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执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田化斌与李丽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化斌,李丽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执字第00217号申请执行人田化斌。被执行人李丽芬。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80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丽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田化斌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650元,执行费2150元。但被执行人李丽芬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丽芬有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阳光大道伊顿阳光4栋1单元601室建筑面积为128.82㎡,商品房买卖合同夏091111194号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丽芬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阳光大道伊顿阳光4栋1单元601室建筑面积为128.82㎡,商品房买卖合同夏091111194号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李丽芬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丽芬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丽芬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国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