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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海宁市宝光集热管有限公司与海宁豪康太阳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宝光集热管有限公司,海宁豪康太阳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7号原告:海宁市宝光集热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志贤。委托代理人:张勤华、张振。被告:海宁豪康太阳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原告海宁市宝光集热管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豪康太阳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热水器真空集热管。至2014年1月23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91714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17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1月23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欠款691714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917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17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豪康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宝光集热管有限公司货款69171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69171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8元,减半收取5359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379元,由被告海宁豪康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