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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刑一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加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加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鸠刑一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加平,曾用名余加金,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加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潮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江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余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晚18时许,被告人余加平酒后与余某某等人在夏某某家打牌。期间,在一旁观看的江某乙批评余加平牌技,余加平心生不快,因江某甲也曾批评余加平牌技,余加平便称:今晚要是江某甲讲我牌打的不好,就打江某甲。随后,余加平离开夏某某家在村里碰到江某甲,便用拳头朝江某甲面部打了一拳,江某甲当即倒地,余加平又返回夏某某家。当晚,江某甲因身体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江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余加平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病历、情况说明等书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江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加平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加平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加平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需对被害人江某甲的伤情为重伤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晚18时许,芜湖市鸠江区被告人余加平酒后与余某某等人在夏某某家打牌。期间,在一旁观看的江某乙评说余加平牌技不好,余加平心生不快,因江某甲也曾评说过余加平牌技,余加平便对江某甲称:今晚要是江某甲讲我牌打的不好,我就打江某甲。随后,余加平离开夏某某家在村里巧遇被害人江某甲,余加平便用拳头朝江某甲面部打了一拳,江某甲当即倒地,余加平便又返回了夏某某家。当晚,江某甲因身体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江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次日,公安机关至余加平家将余加平传唤至公安机关,经讯问余加平能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江某甲的行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余加平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余加平的身份等事项;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加平的到案情况;3、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芜公物鉴(损伤)字(2014)297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江某甲的伤情为重伤;4、被害人江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余加平的相貌特征;5、被告人余加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自己于2014年3月8日晚故意伤害被害人江某甲,以及被害人江某甲的相貌特征;6、证人江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江某甲受伤后的在家身体状态,以及入院治疗的事实过程;7、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余加平于2014年3月8日晚在夏某某家打牌,期间,被告人余加平扬言:“要打姓江的人”,随后自己便离开的基本事实;8、证人江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余加平饮酒后在夏某某家打牌。期间,自己讲了被告人余加平的牌技,被告人余加平不快,并说:“要是江某甲在旁边说,我就对他不客气了”,随后不久,被告人余加平又说:“我放倒了一个人,不知道是谁,反正是姓江”,以及被告人余加平因饮酒在夏某某家呕吐的事实;9、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4年3月8日晚与被告人余加平在夏某某家打牌。期间,被告人余加平饮酒后因江某乙讲牌技心生不快,便扬言要是江某甲讲自己牌技就打他,以及被告人余加平后来离开夏某某家不久再次至夏某某家,被告人余加平又说自己“打倒了一个人,反正是姓江的”,以及被告人余加平因饮酒在夏某某家呕吐的事实;10、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8日被告人余加平饮酒后与他人在自己家打牌。期间因牌技心生不快,并扬言如果是江某甲讲就打江某甲,随后离开自己家不久被告人余加平再次回来,又说自己打了一个姓江之类的话;11、被告人余加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加平为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江某甲,致被害人江某甲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加平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余加平就被害人江某甲构成重伤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因未能提出具体事实、理由,结合被害人江某甲其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对该请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加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九日起至二○一九年三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为宝人民陪审员  王广珍人民陪审员  胡爱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澍附:本案适用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