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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英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绍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9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2年4月29日婚生女儿杨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初始,原被告感情尚可,原告孕期时,被告态度渐渐冷淡,时常以工作为借口晚上不回家。2013年农历正月八日,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女子有暧昧关系,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承认了自己与该女子所做的一切。为了女儿有个完整的家,原告最终选择了原谅被告,但被告不思悔改,仍与该女子保持密切联系,并且常常夜不归宿。2013年8月上旬,原告再次发现被告与该女子一起后彻底失望,携女回了娘家,与被告正式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一直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总之,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不忠实婚姻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1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9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2012年4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丙,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2013年8月上旬,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杨某甲曾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主张有家庭成员共同债权25万元,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无孕证明、(2014)宁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生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双方在小孩抚养及抚养费数额上意见分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自2013年8月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生活,在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一年半之久,经本院调解,原被告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应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判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部分小孩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丙由原告杨某甲直接抚养,被告杨某乙一次性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46000元,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英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白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