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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丁少满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精纯货架安装队,丁少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976号原告上海精纯货架安装队,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申南路XXX号XXX号楼XXX层XXX室。执行事务合伙人顾纯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项荣磊,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少满。委托代理人诸斌,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精纯货架安装队与被告丁少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精纯货架安装队的委托代理人项荣磊,被告丁少满及其委托代理人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精纯货架安装队诉称,原、被告间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3年9月25日起,被告声称其患有脑梗死,不能上班,自此未再上班。原告多次询问被告病情,并要求被告提供相关病情证明、医疗发票、请假条等手续,被告每次极不耐烦,多次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2013年10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补交请假证明,被告不予理睬。2014年6月18日。原告限期被告返岗工作,被告以其“病情没康复,要求继续治疗,不能上班”拒绝原告。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按照病假工资标准,支付了被告病假工资,然被告却以病人自居,多次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3,849.2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460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医疗补助费10,920元。被告上海精纯货架安装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曾在原告处担任轧工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为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全勤基本工资为1,280元/月。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补交请假证明材料通知,内载“2013年9月份以来,你已多次提出请假申请,且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现单位正式发函通知你,请您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每次就诊治疗的医院发票凭证(复印件原件核对);2、二级以上医院医生的病情诊断报告(复印件原件核对);3、二级以上医院医生的病假建议书(原件);4、住院治疗者,还需要提供出院小结(复印件原件核对)。请假证明材料缺失、不合格的,单位将视作旷工处理。请你务必在收悉本通知后一周内提供给所在单位领导。如逾期提供或置之不理,单位将依法对你做出相应的处理”。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限期返岗通乱收书,内载“您好!身体是否已经康复?单位领导以及同事对你的情况很关心。经过核实,你于2013年9月25日起申请病假至今。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你于2012年2月28日入职,享有5个月医疗期,现医疗期已满,特通知你于2014年6月20日到岗上班。”被告于次日收到此通知书,并在签收回执时载明“病情没康复,要求继续治疗,不能上班”。2014年6月18日,被告另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函件一份,内载“因本人病情一至没有好转(原文如此),手脚没有力气,且油盐不能吃,所以现在不能上班,还要继续治疗”。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因你本人自2013年9月25日起申请病假至今。2014年6月18日,我单位再次通知你返岗事宜,安排你从事保管员、门卫等工作。你当场明确表态,自己不能上班。另外,我单位多次要求你补办病假期间的‘请假条’。你却拒绝办理,并以自己是一名病人,不需要写请假条等理由。无故拒绝单位的合理要求。经单位领导讨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决定从2014年7月20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当日收到此通知书。2014年8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病假工资4,36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903.30元、医疗补助费10,920元。该会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5533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3,849.2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460元、医疗补助费10,920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涉讼。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9月24日上午。当日,被告前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并于次日诊断为脑血管病入院治疗。2013年10月10日,被告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诊断为脑梗死。该院为被告开具病情证明单,建议其休息14天。之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11月7日、11月21日、12月5日、2014年1月2日、1月15日、1月25日、2月8日、2月22日、3月7日、3月22日、4月6日、4月20日、5月3日、5月13日、5月31日、6月15日、6月29日、7月13日前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复该,除2014年7月13日的就医记录医生建议其休息8天,其余时间的复诊,医生均在就医记录中载明建议其休息14天。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4月。被告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首笔款项的支付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金额为2,513元,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均由原告均按月支付被告款项。被告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其2013年10月实得工资为1,379.94元、2013年11月实得工资为1,507.2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月实得工资均为1,296元,2014年4月实得工资为1,456元。还查明,被告曾向原告递交请假条,以其生病住院及后续静养为由请假,请假期间为2013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7日。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被告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单,显示被告2013年7月工资由计时工资1,835元、加班工资506.21元及月度奖励484.37元组成;2013年8月工资由计时工资1,835元、加班工资674.94元、月度奖励855.06元组成;2013年9月工资由计时工资1,835元、加班工资674.94元、月度奖励998.36元组成;2013年10月工资由计时工资1,792.82元、月度奖励727.60元组成;2013年11月应发工资为1,593.94元;2013年12月应发工资为1,718.40元;2014年1月、2月、3月应发工资为1,507.20元/月;2014年4月应发工资为1510.20元;2014年5月应发工资为1,708.30元。被告认为,上述工资单已超过举证时限故不予质证。眼高手低4200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3,849.2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经诊断为脑梗死,此后一直在复诊,相关就医记录中均载明医生建议其休息。原告应按上海市疾病救济费的相关规定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的工资。就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46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但根据被告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自2011年9月20日起按月支付被告款项,故本院在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时至少2011年8月起算。经计算,原告本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高于仲裁裁决,现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故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医疗补助费10,92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另应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补助费。经计算,原告本应支付被告的医疗补助费高于仲裁裁决,现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故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精纯货架安装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少满工资3,798.20元;二、原告上海精纯货架安装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少满经济补偿5,460元;三、原告上海精纯货架安装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少满医疗补助费10,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精纯货架安装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