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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德志与彭虎、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志,彭虎,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170号原告张德志,市民。委托代理人袁刚,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彭虎,市民。被告张静,市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审判员邢思广、人民陪审员陈韵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志的委托代理人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彭虎、张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8日对二被告进行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志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二人认识较早,二被告因购房欠银行贷款,欲向原告借钱还贷,2013年12月9日经双方协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德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借据一份:“借条,今借到张德志现金五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彭虎、张静,2013年12月9日。”用以证明被告彭虎、张静向原告张德志借款的事实。被告余礼生、李顺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虎、张静系夫妻关系,因还房贷需要用钱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张德志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条,今借到张德志现金五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彭虎、张静,2013年12月9日。”后因原告张德志索要借款无果,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德志要求被告彭虎、张静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彭虎、张静亲笔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虎、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德志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彭虎、张静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邢思广人民陪审员  陈韵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毛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