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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周大发、周大冲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发,周大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大发,男,1989年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登记住址:昭通市镇雄县。2014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周大冲,男,1991年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登记住址:昭通市镇雄县。2014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大发、周大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大发、周大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周大发在江门市江海区礼乐向前村五星砖厂工作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章发生口角继而殴斗。双方被工友分开后,被告人周大发伙同被告人周大冲再次找到被害人黄某章,被告人周大冲将被害人黄某章打倒在地,被告人周大发捡起一条铁管将被害人黄某章打致右腿胫骨中段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章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大发、周大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章人民币19126元,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章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大发、周大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铁管一条、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郑某才、林某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章的陈述、被告人周大发、周大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大发、周大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大发、周大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大发、周大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大发、周大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大发、周大冲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大发、周大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大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周大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斌人民陪审员  陈艳芳人民陪审员  陈小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淑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