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龚好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无业,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来到长沙市开福区开福寺内,趁被害人桂香云不注意之机,扒窃了失主桂香云一个钱包。然后将扒窃来的钱包交给毛娴飞(另案处理),毛娴飞将钱包转移后并将钱包内的现金720元拿出放进自己的包内时,被群众发现并抓获。经清点,包内有现金720元整、失主本人身份证一张、银行存折三张。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扭送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毛娴飞、傅强、姜佳、陈吉军的证言,被害人桂香云的陈述,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