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建龙与郑亦农、吕春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龙,郑亦农,吕春姣,刘军华,陈永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528号原告:黄建龙。被告:郑亦农。被告:吕春姣。被告:刘军华。委托代理人:吴志林(特别授权),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根。原告黄建龙与被告郑亦农、吕春姣、刘军华、陈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龙及被告刘军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亦农、吕春姣、陈永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建龙起诉称:被告郑亦农与吕春姣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3日,被告郑亦农因资金流动所需向我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止,被告刘军华、陈永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找理由推诿,我曾于2014年2月19日将各被告诉至建德市人民法院,由于各被告与我协商后我自动撤诉。现各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亦农、吕春姣返还原告黄建龙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580.9元(该利息自2011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6.65%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另行计算);2、被告刘军华、陈永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亦农、吕春姣、刘军华、陈永根共同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郑亦农、吕春姣返还原告黄建龙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军华答辩称:我的担保已过担保期限,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日为2012年2月22日,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是2014年8月13日。本案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两年内,除了此次收到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副本外,原告未向我主张过权利。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郑亦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2012年2月22前归还,并由被告刘军华、陈永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从银行取现180000元,加上家里的现金,已将2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郑亦农的事实。3、(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10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曾起诉过本案各被告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郑亦农与被告吕春姣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亦农、吕春姣、陈永根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军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军华质证后对证据1、2、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曾于2014年2月19日向法院起诉各被告,但是原告未缴纳诉讼费,这就相当于原告自动放弃了起诉,意味着放弃了主张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虽然结婚申请书上显示被告郑亦农的妻子名叫“吕春蕉”,与吕春姣不符,但在本院(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664号案件中已查明该两个名字系同一人,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及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亦农与被告吕春姣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3日,被告郑亦农向原告黄建龙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3分,按月支付,于2012年2月22日前归还,逾期按日千分之十计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刘军华、陈永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本次借款还清为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均未按期还款。原告曾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后因未缴纳诉讼费,被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黄建龙与被告郑亦农、刘军华、陈永根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郑亦农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郑亦农与被告吕春姣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已免除。对此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2月23日起开始计算二年,即截至2014年2月22日止。原告曾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2月19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现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尚在诉讼时效之内,被告刘军华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军华、陈永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亦农、吕春姣、陈永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亦农、吕春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建龙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军华、陈永根对被告郑亦农、吕春姣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郑亦农、吕春姣负担,被告刘军华、陈永根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钱 欢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人民陪审员 王晓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翁夏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