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乐法坪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廖新平、雷玉连与伍承发、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新平,雷玉连,伍承发,石春长,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乐法坪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廖新平。原告:雷玉连。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人杏。被告:伍承发。被告:石春长。委托代理人:欧阳移和。被告: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洁媛。原告廖新平、雷玉连诉被告伍承发、石春长、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与本院审理的(2014)韶乐法坪民初字第32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新平、雷玉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骆人杏、被告石春长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移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洁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承发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曹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新平、雷玉连共同诉称:2014年8月2日约20时20分,伍承发驾驶赣F××号大货车(车主系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贺承生驾驶的湘LB26**号大货车(搭乘廖丁辉)在乐昌市S249线11KM+8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廖丁辉死亡。2014年8月26日,乐昌市交警大队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伍承发负完全责任。伍承发于2014年5月13日为赣F××号大货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号分别是210010020131101033836(交强险)和210010020141201011702(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据了解,2013年1月28日,石春长购买本案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对外经营,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注册登记上户,在法律层面上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车主,实际上石春长是车主,石春长与该公司是挂靠关系。2014年4月18日,石春长又将该车转让给了伍承发,由伍承发直接向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缴纳挂靠费。2014年6月,根据《汽车挂靠租赁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伍承发办好购买交强险等业,伍承发也将该款支付给了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由于赣F××号大货车的驾驶员伍承发也受重伤,无能力足额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挂靠的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伍承发、石春长、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01974元(其中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20万元)。被告伍承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石春长书面答辩称,原告诉2014年4月18日前实际车主石春长,因出事时间为2014年8月2日,此时赣F××实际车主已为伍承发,挂靠人亦为伍承发,石春长对赣F××车在2014年8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无任何过错,故原告请求石春长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原告第一项和第三项要求石春长连带赔偿和负担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在2014年8月2日,石春长与伍承发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充分协商,将赣F××车合法转让给伍承发,在伍承发交付标的款后,该《车辆转让协议》即生效,石春长即转让并交付了该机动车给伍承发,赣F××机动车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办理转移登记,所有权转移才生效。因此,石春长在2014年8月2日已不是赣F××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同时双方转让该车时亦征得被告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2014年5月12日,被告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伍承发办理保险即是明证。2,石春长将该车转让时,尚在检验有效期内,有效期止于2014年6月30日,并且伍承发风车时又经过反复检查和试车,在车辆性能良好情况下,伍承发才同意付款。若转让时车辆存在缺陷,被告伍承发做为一名老司机,一定不会未能发现的,所以转让时该机动车是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没有安全隐患的。因此,2014年8月2日已经过去近4个月,伍承发一直在从事运输经营,有责任保证该车辆的性能安全。3,2014年4月18日,石春长将赣F××机动车转让后,2014年5月12日是,被告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伍承发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交纳了挂靠经营管理费用,此时赣F××机动车的挂靠人是被告伍承发,被挂靠人仍是被告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石春长已完全退出,变成了局外人,不能实际控制该机动车,也不能从该机动车运营中获得利益。因此,2014年8月2日该机动车肇事造成损害,与石春长无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石春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伍承发驾驶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搭乘钟虎沿S249线由梅花镇往坪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S249线11KM+800M路段下坡转弯路段时,车厢内装载的电缆甩出车厢,致命电缆与对向行驶的由贺承生驾驶的湘LB26**号重型厢式货车(搭乘廖丁辉)发生碰撞,之后,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侧翻,造成贺承生、廖丁辉当场死亡,两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乐公交认字(2014)A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伍承发负责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承生、廖丁辉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被告石春长出资购得,被告石春长于2013年1月28日与被告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挂靠租赁协议书,将车辆登记在被告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双方签订的汽车挂靠租赁协议第二条约定“挂靠期限:乙方(注:石春长)车辆挂靠经营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后被告石春长于2014年4月18日与被告伍承发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将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以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伍承发,在双方签订协议后,该车已实际交付伍承发使用。被告伍承发于2014年5月12日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本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廖新平、雷玉连分别系本次交通事故死者廖丁辉父亲及母亲。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伍承发亲属给付了原告3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了该款,并提出该款系丧葬费,并在本次诉讼中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的请求。原告就本案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伍承发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儿子廖丁辉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3《火化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儿子廖丁辉已于2014年8月29日晨乐昌市坪石殡仪馆火化;4、被告伍承发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拟证明被告伍承发驾驶的车辆证照齐全、合法;5、交强险及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6、原告在乐昌市梅花镇农民街居住的租房合同、梅花镇梅花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云岩中学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一家已于2011年12月31日开始在梅花镇农民街居住至今,死者廖丁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7、原告一家人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死者廖丁辉系原告的儿子,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8、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9、《汽车挂靠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事故车辆挂靠经营在被告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0、《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石春长将事故车辆转让给伍承发未经被告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盖章同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石春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春长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石春长错误;2、查询单一份,拟证明机动车检测有效期至2014年6月。经质证,被告石春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均无异议,对证据10,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事故车辆的转让系经过公司同意的,公司办理了保险手续,属事后追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10均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对租房合同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租房合同书并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对梅花镇梅花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应由辖区的派出所出具相应的证明或居住证,社区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的依据。对云岩中学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明并不能证明死者廖丁辉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被告伍承发、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拟证明原告现居住在城镇,死者廖丁辉的死亡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但原告却未能提交其余证据来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原告的此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虽然该项证据显示,被告石春长与被告伍承发转让车辆时,在转让协议中并无公司的签章确认,但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显示,在被告石春长与被告伍承发转让车辆后,公司仍为该车办理了保险手续,可视为公司对转让车辆行为的事后追认,对原告的此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石春长提交各项证据,原告及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诉讼错误,虽然原告起诉时,对被告的姓名书写错误,但被告已出庭应诉,且被告本人亦是事故车辆的原车主,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并无错误,对被告此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起诉时书写的姓名错误问题,原告亦在庭审中做出了说明,并提出了更正,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更正申请予以支持,并予更正。在对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点,一是被告石春长应否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死者廖丁辉的死亡赔偿金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现对两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一,被告石春长系事故车辆的原车主,被告石春长于2014年4月18日与被告伍承发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将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以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伍承发,在双方签订协议后,该车已实际交付伍承发使用。机动车属动产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事故车辆的转让已产生物权效力。被告石春长在交付车辆后已丧失对车辆进行支配、管理的权利,亦无权分享车辆运营所带来的收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春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次交通事故死者廖丁辉系乐昌市云岩中学学生,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亲(本案原告)系农业劳动者,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其居住在梅花镇的社区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交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廖丁辉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廖丁辉的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但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廖丁辉、贺承生死亡,贺承生的近亲属亦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的贺承生的近亲属诉本案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贺承生的近亲属向本院提交了乐昌市个体劳动者协会梅花分会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卖房协议及门店出售合同及收据、死者配偶在梅花信用社开设的银行帐号等证据组成证据链,本院认定死者贺承生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而贺承生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死者廖丁辉的死亡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评析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者廖丁辉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但是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死者贺承生的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51974元。2、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因被告伍承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造成了廖丁辉死亡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伍承发给付的30000元赔偿款,并提出该款系丧葬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原告应获得的丧葬费为29672.5元,超出此数额部分的327.5元应在赔偿义务人应赔付的其他款项中予以扣减。综合以上评析,本院认定,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91646.5元(651974元+40000元-327.5元)。被告伍承发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载及下坡空档滑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本次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乐公交认字(2014)A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伍承发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伍承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和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在挂靠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廖丁辉、贺承生二人死亡,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平均负担二受害者的赔偿款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伍承发、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廖丁辉、贺承生二人死亡,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负担二受害者的赔偿款项。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在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根据两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诉讼请求及本院的综合评定,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廖丁辉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91646.5元。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贺承生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754375.5元,车辆损失费100000元。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内赔偿廖丁辉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52999元,赔偿贺承生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57001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59001元。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廖丁辉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89728元,赔偿受害人贺承生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11027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新平、雷玉连因廖丁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5299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新平、雷玉连因廖丁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89728元。二、被告伍承发、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廖新平、雷玉连因廖丁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48919.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2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伍承发、资溪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781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200元,原告廖新平、雷玉连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陈红审 判 员 邱强生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志强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