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彦君、张延友与洪海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君,张延友,洪海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46号原告张彦君,男,汉族。原告张延友,男,汉族。被告洪海君,男,下落不明。原告张彦君、张延友诉被告洪海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洪海君暂时不在嘉荫县住所居住,导致本院无法为其送达起诉状,故本院于2014年3月6日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10月11日本院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君、张延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海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彦君、张延友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将156280斤玉米卖给被告洪海君。双方约定于2013年4月24日被告给付货款78140元。2014年1月11日洪海君只给付货款1万元。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68140元,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3年4月24日至开庭审理时止的利息14082元,支付为寻找被告而支出的交通费16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欠据一份。2、本院对青山乡落马湖村村干部升力祥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洪海君在答辩期间及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洪海君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4日,原告张彦君、张延友将156280斤玉米卖给被告洪海君。当时洪海君到二原告家中收购玉米,其自称“洪海洲”。由于洪海君自称不会写字,由原告父亲张春起草欠条,洪海君在欠款人处写上“洪海洲”三个字。欠条载明,欠款78140元,于2013年4月24日付清。经多次索要,2014年1月11日洪海君只给付货款1万元,余款一直未给付。原告在索要欠款过程中发现并没有洪海洲其人。经向公安机关了解得知,“洪海洲”实际叫洪海君。在诉讼中因洪海君已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去向不明,故采取公告送达。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8140元,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3年4月24日至开庭审理时止的利息14082元,支付为寻找被告而支出的交通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欠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洪海君未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买卖双方虽然没有约定逾期给付货款违约金,但是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9722元(本金68140元年利率5.6%÷365天620天+本金68140元年利率5.6%50%÷365天620天=9722元)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合理性,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海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彦君、张延友玉米款68140元,并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97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洪海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审 判 长 高常山人民陪审员 张云洁人民陪审员 丛占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祖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