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亚德客(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德客(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099号原告:亚德客(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36号湖北路桥大厦****室。负责人:张显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湖北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兴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亚德客(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德客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德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德客公司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驾驶员在事故中仅负同等责任,应在扣除侵权方的赔偿金额后,再由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2、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向被告要求理赔而是直接起诉被告,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0时52分,案外人姚开金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626公里+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员钱东岳停放在高速公路应急停车带上的鄂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位于鄂A×××××号小型轿车前方的案外人崔光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出具豫公高交(八支)认字(2014)第001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姚开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驾驶员钱东岳与案外人崔光连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鄂A×××××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由原告自行送修,2014年6月7日郑州东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金额为11,000元及11,600元的维修发票两张。另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亚德客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4,80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日零时起到2014年8月28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双方未协商一致,遂引起本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亚德客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亚德客公司驾驶员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被案外人驾驶的机动车辆撞击造成车辆损失,原告亚德客公司既可以要求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亦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不等同于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提出的应在扣除实际侵权人的赔偿金额后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以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亚德客公司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因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由原告自行送修,且提供了维修公司开具的两张共计22,600元维修发票予以证实,对该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亚德客(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车辆维修费22,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贤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