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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国龙与陈永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龙,陈永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八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吴国龙,男,汉族,1958年4月29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黄俊刚,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永勇,男,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侯辉国,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荣望,男,汉族,1953年8月6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系被告陈永勇父亲。(特别授权)原告吴国龙诉被告陈永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德英、代理审判员覃丽文、人民陪审员李燕组成合议庭,廖德英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覃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龙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刚、被告陈永勇的委托代理人侯辉国、陈荣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龙诉称,2014年1月19日22时许,原告驾驶桂CGL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荔浦往柳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3线890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由被告驾驶的轮式机械作业车牵引的搅拌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荔浦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荔浦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15344.20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的伤势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原告系自由职业者,在城镇居住且购买有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534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3、营养费400元(40元/天×10天);4、误工费12870元(99元/天×130天);5、残疾赔偿金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6000元;7、车辆修理费21050元;8、施救费1860元;9、伤残评定费900元。以上共计106034.20元。由于被告的车辆未登记且未购买交强险,应由被告现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下,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共计8024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营养费共计25794.20元的30%即7738.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国龙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证据1、荔公交认字(2014)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情况,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证据2、荔浦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出院通知单,证实原告受伤后在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3、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5344.20元;证据4、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施救费发票,证实原告修理车辆共花费21050元,施救费1860元;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900元的事实;证据6、居委会证明、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发票及保险证,证实原告是自由职业者,其在城镇工作,并从2003年起缴纳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被告陈永勇辩称:一、荔浦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有误,被告陈永勇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车辆系工地作业车,对该类车辆的管理与其他机动车的管理是不一样的,法律法规以及交通部门并未强制要求工地作业车购买交强险。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正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依据;原告以购买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为由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依据。原告系农村户口,要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必须满足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从城镇取得这两个条件,因此上述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因双方并未就维修部位及项目进行确认,原告的面包车系2009年购买,原告主张修理费21050元有扩大损失的嫌疑。四、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在1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而且应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3000元。五、被告的搅拌机购买价格为17800元,因本次事故已报废,且被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4700元,为此,被告特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承担被告损失的90%即20250元。被告陈永勇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证据1、荔公交认字(2014)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吴国龙、陈永勇),证实本案事故主要系原告追尾造成,追尾的原因是原告车速快,前方对向来车灯光较强无法看清前方情况,导致撞上同向行驶的被告车辆;证据3、收据,证实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施救费及停车费4700元;证据4、收条,证实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付给原告医药费300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1、3、4及证据6中的缴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9日22时10分许,原告吴国龙驾驶桂CGL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荔浦往柳州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890公里加300米处时,因对向来车灯光太强使原告视线受阻,导致原告车辆碰撞同向前方被告陈永勇驾驶的轮式机械作业车(铲车)牵引的搅拌机右后侧,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桂林市交警支队荔浦大队作出荔公交认字(2014)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国龙驾车在夜间行驶没有注意保持安全车速、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永勇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5095.7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20天;2、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2月8日、3月5日、4月23日在荔浦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共花费医疗费248.50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吴国龙的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级,花费鉴定费900元。同时,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1860元、修理费21050元。另查明,原告吴国龙户籍所在地为广西荔浦县修仁镇大榕村拓村屯2号,自2003年起购买有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其驾驶的桂CGL8**号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被告陈永勇驾驶的轮式机械作业车无号牌,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永勇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药费;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永勇明确表示放弃对原告吴国龙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案中被告陈永勇驾驶的轮式机械作业车(铲车)属于机动车范围,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管理和约束。一、关于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的,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存在错误,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证。”的规定,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陈永勇是否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基本上都在工地上作业,极少上路行驶,不需要购买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均应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本案涉案的铲车是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应当按照规定购买交强险,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标准: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证实其可按城镇标准赔偿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发票。灵活就业人员,是指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包括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原告提供的这一社保证明,证实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持续满一年以上,可按城镇标准赔偿,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支持。被告陈永勇因其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吴国龙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而且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过错责任较大,本院认为按原告承担80%、被告承担20%的比例进行赔偿比较适宜。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消费情况,10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完全满足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需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残构成十级伤残,必然会造成其精神上的损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但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有税务发票及修理清单予以证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法定损失有:1、医疗费1534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3、误工费12870元(99元/天×130天);4、残疾赔偿金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5、精神抚慰金1000元;6、车辆修理费21050元;7、施救费1860元;8、伤残评定费900元。以上共计100634.20元,先由被告陈永勇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73380元,超出部分27254.20元,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450.84元,以上两项共计78830.84元,减除被告已经垫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5830.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勇赔偿原告吴国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5830.84元;二、驳回原告吴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吴国龙负担1600元,被告陈永勇负担4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03236109264031239),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德英代理审判员  覃丽文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覃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