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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城民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杜某某、杜某甲诉被告咸阳宝丰生物肥料厂股金退出协议纠纷及被告肥料厂反诉原告杜某某、杜某甲返还款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城民初字第01434号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男,汉族。原告(反诉被告)杜某甲,男,汉族。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福印,咸阳市秦都区渭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咸阳宝丰生物肥料厂。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负责人韩某某,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永安,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杜某乙,男,汉族。原告杜某某、杜某甲诉被告咸阳宝丰生物肥料厂(以下简称肥料厂)股金退出协议纠纷及被告肥料厂反诉原告杜某某、杜某甲返还款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和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段福印,被告肥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姚永安、第三人杜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杜某甲诉称:原告杜某某、杜某甲的父亲杜某丙原系咸阳宝丰生物肥料厂的股东之一。1997年11月份杜某丙提出退股申请,1997年11月25日经被告董事会开会研究决定并清帐后,被告尚欠两原告之父杜某丙股金50000元,股息9000元(1997年11月30日之前),经杜某丙生前多次讨要无果。2011年7月15日杜某丙去世后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股金及利息,被告分三次共支付两原告19000元,至今尚欠股金及利息40000元,现要求被告应将支付给两原告之父杜某丙的股金及股息(退股时间1997年11月30日)40000元退还给两原告并支付股息46884元(1997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三年银行定期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杜某某、杜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和原告所在村民证明。欲证明两原告合法公民身份及与杜某丙的父子关系,即两原告的合法原告主体身份的事实。二、1.1997年12月肥料厂给杜某丙的退股通知单。2.1997年11月25日董事会关于转厂和退股的会议记录,里面有关于退股的决议。3.殷某某的证明。证明两原告的股东身份,应退的股金数额,以及两原告从殷某某处领取股金及股息共19000元,同时证明两原告之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三、1.杨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16日。(前任肥料厂厂长)2.后承包人殷某某的证言材料。欲证明付给原告19000元是向厂领导人汇报请示后付给的。四、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表。欲证明两原告的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46884元的合法性的事实。五、1.咸阳宝丰生物肥料厂股金清退表。2.原股东杜某丁退股通知单。3.原股东王某某退股通知单。证明当初退股都是以通知单形式退的,是大家认可的,因而是有效的事实。被告肥料厂反诉及答辩称:二原告诉称其父亲杜某丙系被告股东之一,1997年11月被告董事会研究决定并清帐后尚欠二原告之父杜某丙股金50000元及股息9000元,杜某丙因病于2011年7月15日去世,此时已过13年,因此二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1997年11月被告原法人代表曾与现任被告负责人签订过肥料厂转让合同,杜某丙于2002年8月11日还借过被告现金30000元,因此被告不欠杜某丙股金。二原告两次索取被告的19000元应依法返还给被告。现要求二原告返还索取被告的现金19000元。被告肥料厂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一、移交合同书(1997年11月6日)、公证书。欲证明不存在退股的问题和买股的问题的事实。二、付款凭证2张,41万多和14万,杜某丙的借条3万多。欲证明即使该退后来也已经退了,而且还借给了杜某丙钱,不欠杜某丙钱,至于具体给谁退是前任的事情,与韩某某无关的事实。三、承包合同。欲证明殷某某不是承包人,承包人是王某丙的事实。第三人答辩称,同意人民法院将我列为第三人,1997年由于厂子经营不善,流动资金严重短缺,现有的股东实在无法筹到资金,厂子停产,一些人要求退股,为了厂子的生存,在1997年12月25日召开了董事会,同意一部分人退股,但是退股的金额要和新吸收的股金基本持平,以保证资金的不变。退股主要有七个人,退股的形式是由原董事长、法人及退股的本人核对好应退的金额以后,三人签字以通知单的形式执行。由于厂子还存在一些遗留问题,需要一些人的协助处理,所以有少量的资金暂缓发放。在发放股金股息时,由本人打领条,经审核签字后到财务上领取,杜某丙同样是打了领条经审核签字后到财务上领款的,但到财务上后,财务上说钱不够了,经协商就让杜某丙在领条上注明还欠5万多。在1998年元月之前,杜某丙是本厂的大股东,只有杜某丙等七个人的退股才有新股东的加入,在98年元月份之后,这七个人已经退股了,当然不存在股东之说了,只是债务纠纷而已。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一、通知单。欲证明因故扣了三人的钱的事实。二、证明。欲证明99年6月我不再担任法人的事实。三、移交表(自己写的)。欲证明退股人的情况的事实。反诉原被告未举证。本院在渭城区工商局调取了咸阳宝丰生物肥料厂1994年、1996年、1999年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审理中,本院组织原告和被告、第三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二组通知单没有韩某某签字和厂子盖章,不认可证明目的。会议纪要没有原件,3事实存在,而且恰好是我方反诉的依据。第三组真实性认可,形式不认可,殷某某的证言认可,不能证明主张权利。第四组不发表意见。第五组与本案无关,恰好证明与韩某某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全部认可。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没有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不符合证据要件。第二组均不认可,付款凭证没有原告签字,只有会计和制票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从厂子里领过股金,借条没有原件,不认可。第三组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已从厂方领走股金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是97年12月5日才开会研究转厂,而合同是97年11月6日产生的,真实性不认可,主体是假的,公证书自然是假的,当时是为了债务问题而签订的假合同。第二组证据借条与厂子没有关系,付款凭证只是会计凭证,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第三组实际的承包人是殷某某,承包合同书不认可。对于第三人所举的证据原告均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所举的证据第一组真实性认可。第二组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认为第三人应是本案的被告,与肥料厂无关。对于法庭调取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一、二1互有因果关系,且相互关联,应予以认可。原告所举的证据二2.五2.3、被告所举的证据一无原件,本院不予认可。三1未到庭证人书面证明因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证人出庭规则不予采信。四五1.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第二组付款凭证2张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杜某丙的借条3万多与本案无关,三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所举的证据无原件相核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为第三人自己手写,无证明力,故对第三人所举的三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方二.3三.2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方自认领走资金款项的事实相一致,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咸阳宝丰生物肥料厂是1994年成立的股份制企业,建厂时股东主要有九个人,注册资金170万元。1997年因经营情况不善,因此股东要求退股,同年11月25日经被告董事会决议,一部分股东退股,1998年后股东有韩某某、杜某乙、杜某己、刘某己四人,注册资金为80万元。杜某乙自1996年12月份开始至1999年6月担任企业法人。原告杜某某、杜某甲的父亲杜某丙(2011年7月15日因病去世)生前系咸阳渭城宝丰生物肥料厂(后名称变更为咸阳宝丰生物肥料厂)的股东之一。1997年12月13日被告肥料厂以通知单书面形式通知杜某丙领取股金145448.41元,股息29082.54元(计算自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1月30日止),共计174530.95元,因财务资金不够,仅领走了124530.95元,下欠股金50000元,股息9000元。后又于2011年和2013年共领走19000元,现下欠40000元,咸阳宝生生物肥料厂向股东退款后,1998年2月15日及2月25日作付款凭证,证明退股金、股息共计付款565762.51元,其中含退还杜某丙的部分股金、本息。被告肥料厂未向法庭提交返还完杜某丙的全部股金股息的证据。另查明,杜某丙与配偶孙某己育有三子女,大女儿杜某、二儿子杜某某、小儿子杜某甲,孙某己、杜某向法庭提交了放弃杜某丙股金继承权的请求,经法庭与两人谈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宝丰生物肥料厂出具给二原告之父杜某丙的退股通知单,该退股通知单虽没有宝丰生物肥料厂盖章,但有法人杜某乙、原董事会董事长杜某己签字,经庭审对杜某乙进行核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可认定为职务行为,且经过法庭调查核实1997年前后被告方咸阳宝丰生物肥料厂的注册资金及股东均有减少,因此退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被告与杜某丙之间的退股协议成立。该通知单明确告知杜某丙作为被告的股东应退给其股金145448.41元及股息29082.54元。至二原告诉讼前,被告尚欠杜某丙股金及股息40000元,因2013年仍有付款行为存在,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完全履行杜某丙退股的行为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完全履行付清杜某丙股金股息的义务。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两原告之父杜某丙的剩余股金及股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股息46884元的诉求因没有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该股金股息系杜某丙的遗产,二原告与杜某丙系父子关系,但其他继承人配偶孙某己、大女儿杜某明确表示放弃该财产的继承,故杜某某、杜某甲依法享有继承其股金股息遗产的权利。关于被告反诉二原告两次领走被告现金19000元的行为属索取,应退还被告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咸阳宝丰生物肥料厂与杜某丙1997年11月形成的退出股金股息的协议终止。二、咸阳宝丰生物肥料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杜某某、杜某甲股金股息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杜某某、杜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咸阳宝丰生物肥料厂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2元,反诉费人民币2750元由咸阳宝丰生物肥料厂承担。审 判 长  沙咸云代理审判员  杨 璇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葛 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