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永友敲诈勒索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友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465号罪犯王永友,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甬仑刑初字第6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永友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9日以(2012)浙甬刑二终字第3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永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友在服刑期间还有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友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鲍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