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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赵小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小四(乳名小四,曾用名赵元坤),男,汉族,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宿州市埇桥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军峰,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丽、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小四及其辩护人马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28日18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道东办事处翠园大酒店附近,被告人赵小四以200元的价格仍卖给吸毒人员丁某0.15克海洛因。二、2014年6月28日13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八小附近,被告人赵小四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魏某乙0.2克海洛因。三、2014年6月25日17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罗锅桥附近,被告人赵小四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魏某乙0.2克海洛因。四、2013年3月18日15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道东办事处北园社区旁边的鱼塘,被告人赵小四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郑某0.2克海洛因。五、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在宿州市埇桥区港口路罗锅桥北侧附近,被告人赵小四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郑某0.2克的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辨认笔录、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赵小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小四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小四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在2014年8月18日向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2014年6月28日13时许、6月25日17时许向吸毒人员魏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各0.2克、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向吸毒人员郑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不属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小四贩卖毒品数量不能确定,通话内容不能确定,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小四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10日下午,在宿州市埇桥区港口路罗锅桥北侧附近,被告人赵小四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郑某0.2克毒品海洛因。二、2013年3月18日15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道东办事处北园社区旁边的鱼塘,被告人赵小四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郑某0.2克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3月10日12时50分、13时10分、13时47分,郑某手机136××××5785与赵小四187××××4444之间有通话联系;2013年3月18日14时28分、15时08分,郑某手机136××××5785与赵小四187××××4444之间有通话联系。(二)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郑某从一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为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赵小四。(三)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8日下午3点钟,他和丁勇、丁丹丹一起开车到埇桥区城东办事处义乌商贸城附近玩。他用手机136××××5785打赵小四的电话187××××4444在埇桥区道东办事处北园社区附近的鱼塘买了200元0.2克的海洛因。2013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他用手机136××××5785打赵小四的电话187××××4444在埇桥区港口路罗锅桥北侧买了200元0.2克的海洛因。(四)被告人赵小四当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2013年3月18日15时许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郑某0.2克毒品海洛因无异议。三、2014年8月28日18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道东办事处翠园大酒店附近,被告人赵小四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丁某0.15克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8月28日17时42分、18时24分、19时吸毒人员丁某手机183××××6254与赵小四手机187××××4444之间有通话联系。(二)辨认笔录,证明证人丁某从一组10张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为卖给其毒品的被告人赵小四。(三)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8日下午18点左右,他通过手机183××××6254拨打赵小四手机187××××4444约好在道东翠园大酒店北边见面。他从赵小四处买了200元0.15克毒品海洛因。四、2014年6月25日17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罗锅桥附近,被告人赵小四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魏某乙0.2克海洛因。五、2014年6月28日13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八小附近,被告人赵小四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魏某乙0.2克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6月25日14时46分、17时19分魏某乙手机183××××0079与赵小四手机187××××4444之间有通话联系;2014年6月28日11时29分、12时02分魏某乙183××××0079与赵小四187××××4444之间有通话联系;(二)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魏某乙从一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为向其贩卖毒品的赵小四。(三)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点多,他用手机183××××0079拨打赵小四手机187××××4444购买买海洛因。在东关办事处八小旁边赵小四卖给他200元1袋子0.2克的毒品海洛因。2014年6月25日左右下午5时,他用电话183××××0079拨打赵小四的电话187××××4444购买海洛因。在东关办事处罗锅桥附近赵小四卖给他200元的1袋子0.2克的毒品海洛因。(四)被告人赵小四的供述和辩解,称他有两个手机号分别是187××××4444、130××××9999。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与抓获经过,本案系特情于2008年7月15日举报至埇桥公安分局沱河派出所,遂案发。2014年9月1日被告人赵小四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沱河派出所在绿都生态园抓获归案。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赵小四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小四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赵小四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2014年8月18日向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2014年6月28日13时许、6月25日17时许向吸毒人员魏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各0.2克、2013年3月10日下午向吸毒人员郑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不属实。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小四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丁某、魏某甲、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赵小四实施上述四起犯罪,对被告人赵小四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小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朱惠敏人民陪审员  杨想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飞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