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潘进烨与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东日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进烨,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东日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84-1号原告潘进烨,男,汉族,1968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段小华,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被告东莞东日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中堂镇。法定代表人黄李爱。本院在审理原告潘进烨诉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东日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潘进烨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东莞东日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00万元。原告潘进烨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车陂泰安南路98号705房、及第三人王少芬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景莲街32号4栋1001房、32号2栋3单元1602房做担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潘进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屏东支行(账号:200202641910004XXXX)的存款在70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二、对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珠海隧道北支行(账号:4400164683905300XXXX)的存款在70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三、对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珠海业务处理中心(账号:200202643910008XXXX)的存款在70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四、对被告东莞东日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东莞中堂支行(账号:744981018260000XXXX)的存款在70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五、被告东莞东日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账号:4400177880805300XXXX)的存款在70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六、被告东莞东日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万江支行营业部(账号:201002081920019XXXX)的存款在70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七、被告东莞东日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在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堂支行(账号:50009985530XXXX)的存款在70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八、对原告潘进烨提供担保的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车陂泰安南路98号705房(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9400020**)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六个月。查封期间该财产由原告潘进烨继续保管使用,但不得将该财产赠与、转让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九、对第三人王少芬自愿提供担保的其所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景莲街32号4栋1001房(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1001783**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六个月。查封期间该财产由王少芬继续保管使用,但不得将该财产赠与、转让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十、对第三人王少芬自愿提供担保的其所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景莲街32号2栋3单元1602房(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1001783**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六个月。查封期间该财产由王少芬继续保管使用,但不得将该财产赠与、转让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十一、申请人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在本次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天内向本院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来喜代理审判员 吴桂桃人民陪审员 张海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伦国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