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廖艳姣与蒋剑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民初字第572号原告廖艳姣,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郑红,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剑翠,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元生,教师。原告廖艳姣与被告蒋剑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艳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郑红,被告蒋剑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元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承包的水田在同一片区域,灌水要经过被告水田,双方为引水问题多次发生过矛盾,为此提出解决引水方案供被告选择,但被告却固执己见,见到有水就将水截入自己水田,给原告种田带来极大不便。2013年7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将原告开的进水口堵死,并在自���的水田内开了四、五个进水口,致原告水田不能进水。原告知道后到现场与被告理论,被告横蛮不讲理,先恶语伤人。之后,双方为此争吵并互相推搡,致原告受伤,当时原告向新圩派出所报了案,该所到现场后,叫原告先治伤,后再处理。原告受伤后在到新圩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次、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住院20天和支付医疗费5855.20元,出院诊断为全身软组织伤。为此,原告要求村委调解员及新圩乡派出所调解处理无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55.2元、误工费2206.4元(20天×110元)、陪人误工费2768.6元(20天×138.43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20天×100元)、营养费1000元(20天×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4130.2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新圩乡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民警找到蒋剑翠的丈夫陆元生调解廖艳姣与蒋剑翠因水田过水打���的事情,经调解,陆元生与蒋剑翠均不同意赔偿廖艳姣的医疗费用。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词。拟证明证人系新卫村调解员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3.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从事销售行业。4.疾病证明、住院病历、记录及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治疗情况。5.灌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法院起诉,后以被告主体错误撤回了起诉。被告辩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去管理稻田,见水田干涸开裂,就用历来灌溉的水源灌田,原告便横加阻拦,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先用拳头击打被告右胸,后互相推搡,致被告受伤。被告在新圩卫生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900元,出院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的行为,使被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1.1亩多水田的稻谷减产900斤,折币1350元(900斤×150元);2.住院期间���因母猪产下乳猪14头,无人管理,被母猪压死,损失12600元(14头×60斤×15元)。因此,被告的损失由谁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2份”,拟分别证明原告的推搡行为导致被告受伤住院,之后稻田、母猪无人管理造成了损失。2.住院病历、疾病证明、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受伤后住院的治疗情况。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派出所民警未通知被告调解,不认识证人和调解员,也未组织双方调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未能证实何��、何地召集原、被告进行了调解,且无调解材料佐证,故该证据无证明力。证据2证人未出庭经当事人及法庭询问,不符合《证据规则》第五十六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的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只证实2012年度验照,2013年度未验照,该证据无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故该证据无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承包的责任田相邻。2013年7月30日下午,双方为灌水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双方各自受伤。当日原告入住新圩乡卫生院治疗,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552.2元。出院诊断为全身软组织伤。另在灌阳县兴灌民医院支付放射费72元。2013年8月1日至8月12日原告入住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3880元及CT费171元。出院诊断为全身软组织伤和腰椎退行性变,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013年8月13日至8月17日原告又入住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180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因本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法院起诉,后以被告主体错误撤回了起诉。另查明,被告受伤后,在灌阳县新圩乡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900.2元,该院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损伤。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到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因水田灌水发生推搡,受伤后双方各自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软组织��,诉讼时效应从其受伤之日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据以主张时效中断的证据,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因其证明力违背采信,故,不能起到时效中断的证明作用;此外,原告亦未提供其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赔偿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不予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艳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元(原告已预交),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元,由原告廖艳姣负担,本院退回原告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李峥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