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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20岁。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虎林市看守所。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虎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李××与张×(另案处理)将在饭店一起吃饭的马××送至虎林市××旅店门口,两人要求马××继续出去玩,遭到马××及马××哥哥的朋友被害人徐×(男,28岁)的拒绝,被告人李××、张×因此与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张×回到饭店后,张×与那××(另案处理)、张乙(在逃)、马×乙(在逃)谈及此事,五人决定返回××旅店殴打被害人徐×。被告人李××与张×、那××及张强乘坐马×乙的车来到××旅店门口,将在出租车内的徐×拽出来对其拳打脚踢,致使其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顶骨凹陷性骨折,颈部外伤,胸部外伤,腰外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之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李××到虎林市公安局曙光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马××、肖××证言;被害人徐×的陈述;被告人李××及同案张×、那××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廖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心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