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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柳州市城中区。曾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3月7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4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男,出生于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柳州市城中区。曾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3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柳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经预谋后,雇请6名工人来到柳州市城中区河东村油榨屯“蜈蚣岭”,将山上被风刮倒在地上的松木截成2米长后,搬上一辆变形拖拉机货车后将松原木盗走。该货车经过油榨屯路口时被护林员拦下并报警。公安机关依法缴获被盗的松原木4.742立方米并退还给了河东村十三组。经评估,4.742立方米松原木共价值人民币3068.3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柳州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未参与盗窃,没有犯罪。经审理查明:柳州市城中区河东村油榨屯“蜈蚣岭”是河东村十三组集体所有。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经预谋后,雇请6名工人来到蜈蚣岭”,将山上被风刮倒在地上的松木截成2米长的木材后,搬上一辆变形拖拉机货车后将松原木盗走。该货车经过油榨屯路口时被护林员拦下并报警。公安机关依法缴获被盗的松原木4.742立方米并退还给了河东村十三组。经评估,4.742立方米松原木共价值人民币3068.3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柳州市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三门江林场场内木材运输交接单,证实经三门江林场十二湾分场检尺,盗窃的松原木131根共计4.742立方米。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松原木共价值3068.3元。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的前科情况。4、柳州市城中区河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河东村油榨屯“蜈蚣岭”的山林属于河东村十三组集体所有。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蜈蚣岭”的林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其系河东村的护林员。2014年3月28日,大风将村“蜈蚣岭”的一大片松树吹倒。一个月后,其在山上发现河东村油榨屯的吴某某正请人将树截成筒。因他们人多,当时并未惊动他们,回家后才打电话给吴某某,称树即使被风吹倒还是集体所有,让他不要去动,队集体已准备办手续将树拉下来。当时吴某某没有做声。到了7月11日14时许,其听见有车子开往“蜈蚣岭”。当天18时许,其在村口拦下一辆从“蜈蚣岭”出来装满松原木(约5立方米)的农用车,并问司机是谁叫他来拉树,司机打了个电话,随后吴某某就骑着电单车过来称是他叫司机来拉树,司机亦称是吴某某叫过来拉树的。因当时他们想强行把树拉走,就报警了。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7月11日前几天,一个自称“阿波”的人打电话喊其去拉点木头。11日当天,“阿波”电话通知其开车在东环路边的加油站等,然后再开车子带其上山。到了山上其看到一个带眼镜的人在指挥几个工人从山上搬木头下来,装好车后,其将车开到村口被人拦下来,电话喊来“阿波”,“阿波”过来跟拦车的人理论,后来带眼镜的人也到现场。“阿波”指着那个带眼镜的人说廖春林会处理这个事,公安局的人到了之后吴某某就走了。后来知道“阿波”的真名叫吴某某。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河东村油榨屯蜈蚣岭的松树权属油榨屯13队,2014年端午期间部分松树被风吹断。他们还准备打报告办理采伐证去砍伐,但一直没有审批下来。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柳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从梁某某处扣押了约5立方米的原木,及一辆车变型拖拉机货车。货车已发还梁某某,松原木发还给黄某某。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被盗山林现场情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梁某某、曾某某、廖某某均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了指认,证人曾某某对被告人廖某某进行了指认。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1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吴某某归案的时间及经过。1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0日,其和吴某某在朋友的门面聊天,吴某某讲河东村岭上有风吹倒被人锯好的松原木没人要,叫其第二天上山负责看工人装车,等把木头卖到鹧鸪江那边的木材厂之后分其一半钱。次日其到山脚时看到6个工人等在那儿,然后其带工人到山上,并叫工人到山上的草丛里面找木头并搬到路边。中午1点钟左右,吴某某送饭和水上山后下山了。下午3点左右有车上山,司机讲是吴某某叫他上山的。5点多装车完毕,其开电动车回家了。6点左右吴某某电话讲拉木头的车在村口被护林员“阿连”拦下来了,叫其过去。到了之后问“阿连”为什么拦车,“阿连”问树是不是其锯的,否则就走开。过了一会吴某某也来了,并上来找护林员“阿连”理论。同年7月17日,其主动到森林公安局投案。1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1日,护林员“阿连”在城中区河东村油榨屯路口把装松原木的车拦下时,其上前对护林员讲,大家都是一个村的人,上山捡点柴火,你拦车干什么。其与廖某某、曾某某、梁某某均没有私人矛盾。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前罪宣判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应将前后两罪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辩解称证人及同案人所称虚假,其未参与盗窃的辩解,经查:证人曾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系公安机关通过合法的程序取得,三人与被告人吴某某没有个人矛盾,所述内容亦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吴某某与廖某某合谋盗窃松原木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利娥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蓝 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慧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