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刑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锡刑二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多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多伦县,初中文化,无职业。2007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多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多伦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多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多伦县看守所。多伦县人民法院审理多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多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不服,以“1、多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我的五起犯罪,只有其中第三起三中对面JEEP专卖店是我做的,时间是2013年5月13日,由于当时被人发现,盗窃未遂。2013年10月31日多伦县公安局对我进行了传讯,我当即承认该起犯罪事实,公安局对我作了自首的笔录。起诉书指控我犯罪的第一、二、四起案件都发生在2013年10月31日对我传讯之前,如果当时公安机关有现场指纹的证据,为什么不对我采取措施,提起公诉?一年后公安机关拿出当时做的鉴定,又重新鉴定,这些鉴定的检材来源不明,是造成对我冤判原因。2、第五起后九号村姜某某家被盗不是我实施的,我没有去过那个村子,更没有到过她家,公安机关怎么取得的指纹我不知道。庭审材料中报案人说盗贼是从门入室,但在东屋窗户上发现指纹,如果我是盗贼,就不可能从门进去再到窗户上留下证据。九号村我没有熟人,怎么能够知道被害人家当天没人。被害人家里没有人还存有巨额现金,怎么能会被直接找到,除非知道他家的情况。我如果偷到五万多元现金,也不可能一天就挥霍没有了,因此,该起案件不是我所为。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多伦县人民法院(2014)多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多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和审判员 刘 向 东审判员 薛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萨茹拉其木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