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南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南商初字第14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檀山路8号。负责人孙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玉祥,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工业园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张云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通港路南侧天工工具产业园内A9号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姜伟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特丽王木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工业园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张云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鼎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桥镇新桥村。法定代表人陈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云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告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佳公司)、江苏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公司)、江苏特丽王木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丽王公司)、江苏鼎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张云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委托代理人胡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佳公司、创伟公司、特丽王公司、鼎盛公司、张云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诉称:被告云佳公司于2013年向我行借款500万元,逾期未能归还,截止2014年9月28日,结欠借款本息计5040143.95元。现要求被告云佳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以及直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相应利息,并承担我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0万元。被告创伟公司、特丽王公司、鼎盛公司、张云民作为被告云佳公司的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佳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创伟公司、特丽王公司、鼎盛公司、张云民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云佳公司订立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给云佳公司敞口最高限额为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0日;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1%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计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方未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云佳公司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承担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创伟公司、特丽王公司、鼎盛公司、张云民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额本金余额为500万元;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云佳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云佳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年利率为7.86%等。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云佳公司未能及时还款,截止2014年9月28日,云佳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40143.95元。原告索款未果,遂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合同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四份、借款借据一份、结息清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两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佳公司订立授信额度合同并向其发放贷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云佳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云佳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创伟公司、特丽王公司、鼎盛公司、张云民就被告云佳公司的授信额度与原告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则与原告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债务人云佳公司未能还款,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创伟公司、特丽王公司、鼎盛公司、张云民对被告云佳公司前述债务(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0143.95元(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二、被告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还款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上述款项自2014年9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含罚息和复利)。三、被告江苏云佳新型建筑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四、被告创伟公司、特丽王公司、鼎盛公司、张云民对被告云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取484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481元,由被告云佳公司、创伟公司、特丽王公司、鼎盛公司、张云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员 赵 江人民陪审员 梁昌英人民陪审员 王建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法官 助理 张 玉书 记 员 贺 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