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永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大连大机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与贾永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大机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贾永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商初字第345号原告:大连大机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营城子村。法定代表人:蔡清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金卫,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永光。原告大连大机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机公司)与被告贾永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贾永光送达法律文书,需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大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永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大机公司诉称:被告贾永光从2000年开始长期购买原告生产的缸体、缸盖、总成。2009年3月14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48014.35元,并约定五年内付清。但至2014年3月14日被告仍未约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贾永光立即支付原告大机公司货款648014.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大机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永嘉县人民法院(2010)温永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永嘉县人民法院已经认定被告贾永光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48014.35元的事实。被告贾永光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贾永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大机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1系法定机构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据2系生效民事判决书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证据,均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事实:被告贾永光从事汽车配件经营。自2000年起,被告贾永光长期购买原告大机公司生产的缸体、缸盖及总成。2009年3月14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一份,被告在《对账单》���在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48014.35元,并载明欠款在五年内付清。对账后,被告贾永光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另查明:原告大机公司曾于2009年10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本院审查后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8014.35元,但因《对账单》载明欠款五年内付清,本院遂以付款期限未到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大机公司与被告贾永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8014.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对账单》约定,被告应当在于对账单出具之日起五年内支付货款,即应当在2014年3月14日前支付所欠的货款。现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8014.35元,并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贾永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大机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货款648014.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贾永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80元,由被告贾永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028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晓锋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人民陪审员  陈贤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哲杉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微信公众号“”